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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何红叶 时间:2021-05-18 08:19:24浏览130次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行为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收购人和受要约人。具体概念上,中国的《证券法》同时使用了“投资者”和“收购者”两个概念。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是指购买特定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不超过30%的人;收购人是指购买特定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以上的人。根据《证券法》第79条规定,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履行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的义务,即已经进入上市公司收购程序。可见,购买特定上市公司不超过5%和不超过30%已发行股份的人,已经受到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规范,实际上法律已经将他们作为收购人对待。因此,按照收购方持股比例将收购方分为“投资者”和“收购方”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反而造成概念逻辑混乱。在新的《收购办法》中,放弃了这种做法,只采用了收购方的概念。

各国证券法对收购人的资格基本没有特别的限制。因此,从解释上来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与目标公司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还是经理,都可以是收购人。#61531;2#61533;我国《股票条例》对自己的自然人作为购买者持禁止态度。《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份不得超过千分之五。”这一条是在题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第四章中规定的,根据这一规定,收购人事实上只能是法人,因此显然我们自己的自然人被排除在收购人的范围之外。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个人持有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和境外股票(h股、N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虽然不受这个额度的限制,但是不能购买a股(普通股),所以很难成为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按照《股票条例》的说法,其实没有任何自然人可以成为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证券法》对收购人没有特别限制,可以理解为自然人,机构投资者可以作为收购人。《收购办法》并没有对收购人做出特别的限制,只是在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禁止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但这种限制其实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因为即使没有这一规定也可以完全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伙能否成为收购人,我国学者基本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或者明确将收购人界定为自然人和法人,从而实际上排除了合伙。对此,有必要加以澄清。在传统民法体系的民商法理论中,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企业不被界定为独立的主体类型,而是纳入法人范畴(基本上,但不是绝对)。#61531;3#61533;在这个主框架下,将收购人限定为自然人和法人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人和合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具有本质区别,合伙不能纳入法人。因此,这种基于传统民法体系对收购人主体范围的界定是无法成立的。(根据US 《威廉姆斯法》第13(d) (3)条,要约收购人包括以合伙、有限合伙、辛迪加或其他团体的名义收购、持有股份或处置发行人证券的人。参见罗伯特# 8226;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第449页。虽然合伙企业在实践中不太可能收购上市公司,但从理论上讲,合伙企业应该能够具备这个主体资格。

除了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实际上属于不同于其企业主的独立经营实体,# 61531;4#61533;所以理论上也应该能够具备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已经允许外国投资者收购国内上市公司,但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不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经营行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收购方也不一定导致持有企业全部股份;对于需要中方控制或相对控制的行业,以行业内企业为目标公司实施的收购,仍应由中方在企业内控制或相对控制;如果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行业,外国投资者不得收购该行业的企业作为目标公司。

受要约人是收购人的相对人,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所以也可以称为标的主体或相对人。(所谓受要约人是广义的。由于无论是要约收购、协议收购还是公开市场收购,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都必须通过要约和承诺来完成,因此收购人的相对人可以称为受要约人。可见,所谓受要约人的含义与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的含义是不同的。当然,两者其实都是目标公司的股东。)由于相关法律没有对受要约人进行具体限制,可以解释为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必须是受要约人。当然,由于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在我国目前是限制性流通股,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只能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法定持有人只能作为协议收购的受要约人。此外,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3年内禁止转让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股份。因此,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法定期限内成为被要约人。

上市公司收购虽然是收购人和受要约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涉及到目标公司、收购人和受要约人以外的股东以及目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因此,在上市公司收购理论中,收购分为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的“反收购”现象也与目标公司、其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态度和立场直接相关。在这个意义上,一些学者将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和受要约人以外的股东的目标公司管理层、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称为上市公司收购中的“间接主体”。#61531;5#61533;但严格来说,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只包括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而目标公司和目标公司管理层并不是任何收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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