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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条件,股权回购按照什么标准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任晏纵 时间:2021-05-18 10:23:25浏览76次

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完善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禁止股份回购原则是例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第75条赋予持异议的股东回购股份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如何确定此类条款的效力,已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件简介

2003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被批准成立。被告曲为公司股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

200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修改如下:公司股东因原告转让以外的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离职日期以公司批准离职日期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或由原告回购。转让或回购价格以离职股东离开原告的上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中列明的净资产以及离职股东所持出资比例对应的70%股权为基础,股份回购或转让协议应在股东辞职后15日内签署。因股东辞职未在规定的15日内签订协议的,股东股份回购或转让价格以股东辞职离开原告的上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照辞职股东所持出资比例对应的股权的50%计算。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署并登记备案。

2005年12月4日,被告移交了原告的相关资料。2006年5月15日,原告出具了终止在上海工作的证明,其中明确表示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05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之后,原告其他三名股东分别提起股权确认诉讼。经生效判决文件确认,被告实际出资额为247,498元,占原告股权的0.455%。原告200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此时,其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60,704,431.07元。2007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一致确认无意转让被告股权,并要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修正案尽快完成被告股权回购程序,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应以13.8103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回购其出资24.7498万元(净资产60704431.07万元被告持股比例0.455%50%)。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涉及公司回购股东权益,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单中的很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焦点

本案是由股权回购协议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效力如何;二、被告是否属于争议修改章程规定的辞职人员,争议修改章程是否适用。

法院判决

对于重点一,首先,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机构和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是股东的共同意志。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署,被告是原告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其他股东目前无意接受被告的股权。本案中,原告有权主张以一定价格回购被告股权。关于回购价格,回购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方式,应当充分保护股东权益。竞争章程中关于回购价格的约定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联系在一起,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员工的股东在离职时处分其股份的权利,限制了其自由辞职,不公平。根据股东权利平等原则,股东退股时,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因此,回购价格应以被告离开原告的上月末原告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被告所持出资比例对应的股权的100%计算,即60,704,431.07元乘以0.455%。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告是否为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的“辞职人员”,原告提供了被告在上海终止工作的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1月30日终止。而且被告实际办理了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虽然他认为自己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答辩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虽然说明了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单独提起,但被告仍表示不会再提起诉讼,因此法院拒绝接受抗辩。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以276,205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出资247,498元。

判断分析

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争议是本案争议的核心。

首先,诉讼《章程修正案》规定“辞职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或由原告回购”,表明辞职股东以股权转让或由原告回购的方式抽回其股份,无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章程修正案》的协议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143条确立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公司不得购买公司股份”的原则,然后采用但书规定了包括回购异议股东在内的例外情况。至于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人认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购买公司股份”是原则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但法院认为,从《公司法》第143条的立场来看,非常明确的是,该条仅针对股份公司,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适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也应遵循第143条“公司不得购买公司股份”的观点违反了法律的适用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

第三,诉讼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规定。《公司法》第75条明确了异议股东回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三个法律理由。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吗?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维护持有不同意见的小股东权益、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的特殊规定。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有回购义务,不得拒绝。 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使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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