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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市场秩序规制法基本原则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信叔翠巧 时间:2021-05-18 15:25:26浏览79次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依法发行上市的有限公司股份,以达到控股或者合并有限公司目的的行为。这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为了全面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各国都制定了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调整。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伦敦公司收购和兼并)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威廉萨卡特)。

纵观各国相关立法,虽然其形式不同,但其目的基本相同,即通过规范要约人和目标公司的管理部门,保护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从这个目的出发,衍生出以下与上市公司收购相关的基本监管原则:保证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保证目标公司经营者忠于股东利益原则。中国《证券法》用专门的一章来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虽然顺应了世界潮流,但仍缺乏简洁性和可操作性。笔者拟从国际公认的上市公司收购基本监管原则入手,说明《证券法》在各个方面的不足,为今后配套立法提供参考。

一、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

这是一项基本的监管原则,直接体现了上市公司收购法的立法宗旨。中国的《证券法》沿用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虽然没有明确阐述这一核心原则,但其要求体现在具体的规定中。

综上所述,保证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要求是:在上市公司的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必须得到公平的待遇,无论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大小。具体可以归结为三条规则:

(1)所有持有人规则,即要约人应向目标公司的某些股份的所有持有人发出要约。例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继续收购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有的国家如《英国收购准则》第14条也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不同类型的股份,就应该对不同类型的股份做出类似的要约。

(2)比例承诺规则,即当要约人所要约的股份总数低于全体受要约人所接受的要约总数时,要约人应当按比例向全体受要约人购买股份,而与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时间无关。遗憾的是,中国的《证券法》在部分要约收购的情况下,缺乏这种对小股东的实质性保护条款。

(3)最优价格规则。该规则是对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延伸和细化。它要求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变更要约条件并提高要约价格的,要约人应当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变更后的条件,无论其在变更前是否已经接受要约。我国的《证券法》也缺乏这一规定,给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大股东串通歧视小股东留下了空间。

总之,基于“保证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的原则及其衍生出的三条规则:所有持有人规则、比例接受规则、最优价格规则,我国《证券法》在这方面存在三大不足。

首先,在部分要约收购的情况下,缺乏对中小股东的实质性保护的“比例收购”条款。建议在相关配套立法中增加以下条款:“当受要约人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量超过要约人计划收购的股份数量时,要约人必须按比例向所有受要约人购买。”

其次,最高价格条款的缺失给收购方留下了歧视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空间。为防止收购人在发起公开要约收购前与目标公司大股东串通,进而以较低价格发出要约收购,建议在未来配套立法中增加一条:“公司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收购人在要约收购发出前一年内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最高价格”;

最后,对收购失败后的行为缺乏规定。所谓收购失败,是指收购要约到期,收购要约拟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0%。此时,要约人可以发出新的要约,开始新一轮的收购程序。根据英国的管理经验,如果公司收购失败后频繁发生收购和反收购,必然会危及市场的稳定和秩序,诱发证券欺诈和过度投机,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增加以下条款:“收购失败后,要约人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启动新一轮收购程序。要约人未能发出新的收购要约的,公司今后每年发行的普通股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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