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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辞职还有年假补偿么

来源:年假作者:陆春燕 时间:2021-09-02 21:35:09浏览8640次

带薪年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如果该劳动者因未休年假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能否在离职时要求赔偿?《郑漂》毛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身为商场导购的她一年到头都在辛苦地工作,在离职时向用人单位索要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却被拒绝,该怎么维权?日前,郑州市惠济区法院经审理,一审作出判决,撤销毛女士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判令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毛女士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0337.25元。事后雇主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毛女士在一家销售公司上班,被该公司派往郑州一家门店做导购员,双方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奖金和补贴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发放。2019年10月,某销售公司开始为毛女士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她对这份工作很满意,工作也非常认真。然而,令她意外的是,在2019年12月,一家销售公司停止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并以总部名义通知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毛女士对终止劳动关系不服,并向某销售公司提出,本人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希望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够支付加班费,并将自己上一年未休的年假换算为工资,遭公司拒绝。后来,毛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销售公司自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毛女士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70337.25元。一家销售公司在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上,一家销售公司说,该公司只是委托为郑州某门店员工缴纳社保,它没有与毛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非由其发放,工作也非由其安排,其与毛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安排毛女士年假,完成了安排员工休年假的义务;

在这一点上,毛女士表示,仲裁阶段某销售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当庭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毛女士日常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不是代理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而且该公司自认是事实、是常事,每月星期六、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总之,应驳回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内容。

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件中,原告一销售公司声称其与毛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委托其郑州某门店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地区化,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家销售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报酬和未休年假薪金报酬,但它没有提供特别主管部门的发放记录、请假考勤记录等有效证据,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得到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于是,根据有关法律,做出民事判决:毛女士与某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销售公司一次性支付毛女士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0337.25元;驳回某销售公司诉讼请求。

事后一家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主张】带薪年假是法定权利,应及时主张。

审判长随后指出,休息休假是我国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除了法定假日外,我国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带薪年假制度,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者,享有带薪年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依法行使带薪年假权利,用人单位亦应准许并保障劳动者享有该权利,确实不能保障劳动者行使该权利时,还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在劳动者离职时经协商处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开始要求加班工资待遇、未休年假待遇、经济补偿等多种诉求。

因此,提醒用人单位要注意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除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及时纠正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或少缴纳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外,还应当尊重并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职工还需加强对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认识,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提出主张,依法理性维权。尤其对未休年假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在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等方面发生纠纷,劳动者除了要注意提前保存关键证据,如打卡记录、考勤签到表、排班表等,还要注意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益,以免超出相应的时限,给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同时,相关部门还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劳动者休息休假、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的落实,及时纠正和处理,共同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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