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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的性质

来源:拆迁协议作者:亥平凡 时间:2022-11-01 12:40:03浏览125次

为了城市化的建设,政府可以拆除一些旧房子。拆迁会涉及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需要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可以签订协议。那么,拆迁协议的性质是什么?下面,五六懂法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具体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规定,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位置、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的合同。

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在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多个方面。

契约自由原则首先要求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这也是民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基本要求。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明显与之相悖。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不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自由意志选择,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拆迁是强制行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拆迁。所以被拆迁人无法选择签不签合同。对他来说,只能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没有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由。拆迁人拥有的权利最多是与拆迁人协商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即拆迁人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与拆迁人进行要约和反要约(讨价还价),而且是非常有限的谈判——因为拆迁人通常是开发商,其资源和实力远远超出拆迁人的能力,双方的地位决定了谈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订立,可称为缔约不自由。

补偿安置协议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这也体现在其侵犯了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因此,拆迁人实际上是固定的,即在某一拆迁行为中,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明确的。那么被拆迁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无疑被剥夺了。被拆迁人只能与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即某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显然无权选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当然允许当事人达成协议或未达成协议,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行政机关可以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可以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是“无奈”才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必须达成协议,但不能无果,这当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可见一斑,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拆迁行为的强制性,被拆迁人别无选择。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满足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的意志而自始或仅至将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明确约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协议。在民事合同中,如果合同延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补偿安置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即执行不彻底)或者临时安置补偿费拖延(即延期执行),被拆迁人无法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此时被拆迁人是否有权解除补偿安置协议(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难以履行)?实践中不可能发现当事人有解除补偿安置协议的可能。如果协议是民事合同,很难想象。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产生的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强制履行、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视为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际上并未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成立。强制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方式。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违约的存在。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有争议,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能认定拆迁协议成立有效。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怎么能说会违约呢?如果没有违约,如何强制执行?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而是基于所谓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延续。拆迁是强制性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

总之,可以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从订立到履行、解除、违约责任,都与民事合同的性质相去甚远。拆迁比民事活动中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更具有强制性。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说是在强制缔约的前提下,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地位悬殊的基础上,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给予双方有限协商的协议。它是行政行为的延续,具有很强的行政性。毋庸置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绝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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