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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用案例看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18 13:45:03浏览106次

抢劫与绑架区别的案例研究

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陈子惠与被害人朱国强谈过,并已分居。陈子惠把这件事告诉了她后来的男朋友曾建辉。2006年4月24日,曾建辉与、彭协商分娩,被告、付,以无生育能力为由,向楚国强索赔。随后,在同一天下午,被告胡贵文乘坐一辆面包车前往湘乡。在路上,被告胡桂文方知道曾建辉和陈子惠去湘乡向陈子惠的前男友要钱。当他们到达湘乡时,他们开着车在云门购物中心附近等候,陈子惠在那里欺骗了楚国强。25日凌晨1点左右,陈子惠把朱国强骗到了云门商城的出口。被告、曾建辉、彭强迫上车。被告胡桂文驾车行驶在通往娄底的高速公路上,为了控制自己的人身自由,将褚国强带到了娄底市东信社区招待所401室。一路上,曾建辉和陈子惠要求褚国强赔偿2万元,并强迫他打电话找朋友要钱。没有成功,他们把他带到河边洗了个冷水澡。强迫褚给曾建辉300元钱,然后多次向褚国强要钱,并给了褚国强一个银行账号,让褚国强打电话给他的朋友,把钱写在卡上。当天下午,曾建辉看到褚国强的朋友还没有挣到钱,就把褚劫为人质,打了他一顿,让褚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在朱国强和他的朋友通话时,曾建辉接了电话并威胁朱国强的朋友。如果他们不在下午5: 30把钱存到银行卡上,他们就只能去收尸了。随后,褚国强的朋友将3800元存入了褚国强的农业银行卡,陈子惠从卡中取出3500元。当曾建辉等人再次准备将褚国强移送他处时,公安机关闻讯赶来,抓获被告人、傅、胡桂文。楚的伤势被确定为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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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结果

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傅、胡桂文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全的担忧,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他人勒索财物,而不是直接向被绑架人索要财物。如果犯罪者为了直接从被绑架者那里获得财产而绑架另一个人,这就构成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傅以爱上楚国强时已怀孕无生育能力为由,绑架了楚国强。他们使用暴力。在当场抢劫了300元现金后,他们强迫他打电话要求某人借钱进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褚国强向某人借了3800元,并进入了账户。被告立即拿走了3500元。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抢劫。被告人程健是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傅仅参加了协商,未实施暴力。他是从犯。被告人胡桂文提供了犯罪工具,起到了辅助作用。他是从犯。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程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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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胡桂文被判处一年监禁和5000元罚款。宣判后,公诉机关拒绝接受,并以不允许这一资格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二审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准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决驳回了抗议和抗议

第二种意见是抢劫应该被定义。原因是被告人程健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褚国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他们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界定非法拘禁罪。原因是被告程健和其他人拘留受害人是为了索要债务。根据**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拘禁他人索取债务罪应当予以界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界定抢劫,而不是绑架和非法拘禁。绑架犯罪有两种类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和以其他目的的绑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客观上包括两个环节:绑架和勒索。前者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控制他人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以绑架为基础,向人质的亲友和其他关系人勒索钱财。这两个方面密切相关。救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赎金的支撑。但绑架对象和勒索对象是独立存在的。此外,从主观的角度来看,绑架的目的是勒索金钱和财产,而且犯罪人显然从一开始就向被绑架者的亲属勒索金钱和财产。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明显不同,抢劫的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者,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指向相同,这不同于绑架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指向不同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人程健等人的暴力、恐吓和敲诈的对象一直是被害人褚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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