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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拿赎金,“绑架”自己骗“赎金”的定性分析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4 17:00:07浏览92次

一、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需要2万多元注册费加入传销组织,谎称“绑架”自己,并要求其朋友张某打电话到其家中索要赎金。后来,李的父亲接到了一个陌生的电话。当时,李父决定骗电话,所以他挂了。为了让家人相信他是被红药水洒在自己身上而受伤,李还让朋友张把菜刀套在脖子上,拍了一张照片,通过手机彩信发给弟弟。与此同时,张给打电话,要求他将2万元赎金转到指定账户。为了彻底说服李雄,李某在电话里喊了声“哥”,挂了电话。李富和李雄认为,李被绑架后,他们立即采取措施并报警。

二、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对被告李某的行为进行定罪。 **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其父、兄二万余元,构成诈骗罪。

第二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及其兄弟进行威胁或者敲诈勒索,并强行索要2万元以上,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一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个案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析如下:

欺诈是指利用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结构可以分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而对方当事人产生了错误理解——。另一方基于错误的理解处置了财产——。肇事者获得了财产——,受害者遭受了财产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处置"一词关系到受害人基于错误理解处置财产时欺诈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理论界对“处分”一词的理解有两种观点: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过程中,虽然由于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被害人的认知因素被错误地认识,但其意志因素不受影响,即交付财产的行为仍然是基于其自由意志的意思。 (2)受害人在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处置财产,但他对移交财产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理解。他的意志是否自由没有被考虑。作者认为后者在理解“惩罚”一词时忽略了自愿。虽然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中被告人利用公权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产案件的定罪问题,但为了定罪而误解诈骗罪中“刑”的本意是不合适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罪刑法定”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诈骗罪中,虽然存在理解上的错误,但被害人仍然愿意处分财产。这也是敲诈和欺诈的主要区别。显然,尽管李某在本案中采用了捏造事实的方法,但由于及其兄弟并未自愿向“绑匪”支付“赎金”,我们不应将李某的行为视为欺诈。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并索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出于法律的所有目的,行为者威胁——其他人,而另一方产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恐惧——做出处置财产的决定。演员获得了财产。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威胁其父、兄,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促使其交出2万元,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

然而,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双重客体。根据这一观点,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只侵犯了财产权,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作者不同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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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这种犯罪往往表现为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威胁,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权利可能受到侵害,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权益也可能受到侵害,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敲诈勒索罪必须以侵犯财产权以外的权益为构成要件。实际上,也有犯罪人威胁要损害对受害者来说价值较高或特别重要的一些财产,然后索要对受害者来说价值相对较低或无关紧要的一些财产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不能否认敲诈勒索罪的性质,理由是该行为不侵犯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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