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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问题,关于贪污罪几个问题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22 13:40:04浏览138次

内容摘要:就腐败的主体而言,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首先要根据我国宪法、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做出准确的界定,然后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做出准确的认定。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在于国有公司、被任命者和依法从事公共事务者的界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委托公共事务的存在和理解。不同主体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他方式共同贪污、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都应当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不同主体在同一单位,利用各自的职务优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的,应当认定为相对较大的犯罪。共同贪污罪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贪污罪从重处罚原则。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以个人赃物的数额作为共犯的处罚依据是不合适的,应当予以充分解决。关于赃款去向与定罪的关系问题,应当确立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的观点。司法机关以缺乏充分论证为由,从犯罪数量中扣除用于“公务娱乐”的赃款是不适当的。同时,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贪污犯挪用公款的行为,但不能作为贪污罪的辩护理由。对现实中存在的小金库是否构成贪污罪也要进行具体分析。在确定腐败的对象——公共财产时,我们应该确立这样一种观点,即只要存在混合的公共资产,经济就应该被完全认定为公共财产。在确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腐败的问题上,关键是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发生了变化。根据物质决定意识的辩证原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从客观方面来确定。**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规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发现隐匿挪用公款的,挪用公款后挥霍浪费的,也以贪污罪处罚。在完善贪污罪的方法方面,笔者认为,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应增加罚金刑和剥夺一定职务的权利,并根据贪污罪的不同客观要件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虽然新刑法对贪污罪做出了新的规定,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罪的相关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下面笔者就以下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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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和第93条,腐败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类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2.在准国家工人中。还有三种类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三)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贪污罪主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贪污罪主体所属单位的性质必须是国家或国有的,或者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上述国家(或国有)单位委托或派出的人员。 (2)腐败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不包括从事劳动服务的人员。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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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律对此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这些腐败犯罪主体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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