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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既遂,绑架罪的既遂

来源:绑架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5 14:55:01浏览100次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绑架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单行为理论,认为绑架罪是一种单行为;二是行为人客观上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以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既遂罪。至于行为人是否犯有敲诈勒索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这种犯罪应被视为复合行为,即绑架勒索(或提出非法要求)。除了在犯罪完成前绑架他人之外,还应将其视为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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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也不可能理解一些行为人在绑架他人后中途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理论。敲诈勒索罪是既遂,这意味着该罪是结果犯,应以实际的财产勒索为基础,即实现了犯罪的目的,而未能达到目的则是一种未遂。

笔者同意**种观点,因为当绑匪实施了绑架罪,并在实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时,无论绑匪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以及勒索财物是否到位,都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具体原因如下:

1.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既遂或未遂,**基本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则构成既遂。中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将他人作为人质的。”从本文可以看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索取。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以勒索钱财或非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刑法关于绑架罪的单独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金钱,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本罪的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根据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的紧迫性和危险性来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一旦犯罪者完成绑架,控制被绑架者并剥夺其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杀害或伤害被绑架者。公民的个人权利受到了侵犯。从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是既遂,这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他们放弃绑架犯罪的念头。

3、与中止犯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罪,就构成了既遂犯;如果行为人在绑架后没有出于良心勒索钱财,而是将被绑架人放了回去,仍然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单一性理论违背了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愿放弃并继续犯罪的精神。作者认为这两者并不矛盾。首先,对于那些在绑架后自愿放弃敲诈勒索并把被绑架者放回原处的人,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量刑情节,不会影响对罪犯的公正处罚。这也是鼓励罪犯自愿放弃犯罪的表现。其次,在单一行为理论的前提下,也存在犯罪中止。

4.单一行为理论仍能正确合理地解决共同犯罪问题。绑架犯罪是一种持续的犯罪。其持续状态包括持续控制被绑架者和勒索财产,直至绑架结束。对于继续犯罪,在犯罪完成后、犯罪未完全结束前,他人参与犯罪活动的,仍然是共同犯罪,没有事前的共谋,或者在此过程中称为共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愿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的暴力、胁迫行为,视为中止犯罪。**后,在单一行为理论的前提下,也有实施犯罪的未遂,即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如果被害人的抗拒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了对被绑架人的实际控制,则应视为实施犯罪的未遂,并根据未遂定罪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者构成一项成就后自愿释放受害者,根据现行法律框架,这应被视为酌情减轻罪行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高人民法院批准处以法定刑以下的刑罚。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应在立法中规定自愿释放被绑架者和其他人以及自愿放弃犯罪的情形为法定从轻情节,以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讨论。

总之,完成和尝试的区别是基于俘虏是否失去了他们的行为自由,是否处于一种被行动者的权力所控制的状态。因此,如果行为人为了赎金的目的,将俘虏从他们原来的住所移走,并把他们置于他们的权力控制之下,这就是本罪的完成。至于俘虏是否按照行为人的指示支付财产,这与本罪的完成无关。换句话说,囚犯的罪行已经完成,犯罪者的勒索意图是否成功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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