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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别,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计入盗窃次数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05 16:15:02浏览149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年内偷窃三次以上的人将被视为多次偷窃。在实践中,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应该包括在盗窃数量中存在争议。

争论的焦点是这种包含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专业人士认为,2年内发生3起以上盗窃案件,原则上应包括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案件数量,但具体适用应区别对待。

一方面,将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盗窃数量,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估的原则。从法律角度看,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刑事处罚是以刑法为基础的,处罚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这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行政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罪不能阻止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评估。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将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盗窃数量。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盗窃案件中,受到行政处罚并再次实施盗窃的比例相对较高。如果这种盗窃行为被排除在“三盗窃”之外,执法就会出现尴尬:只要行为人每次都受到行政处罚,无论他盗窃多少次,都不能以“三盗窃”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拘留期间重复评估的问题可以通过从因三起盗窃而确定的盗窃判决中扣除以前被行政处罚剥夺的人身自由时间来解决。

综上所述,专业人士认为有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该有选择地计入盗窃数量。在前两次盗窃中,“三次以内”只应包括一次行政处罚;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已完成的第三次盗窃,不应计入“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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