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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盗窃罪哪种判刑严重,用掉包计卖模型手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1 21:50:05浏览99次

一、案情

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李某,并向李某谎称苹果即将推出iPhone6手机,其公司库存大量iPhone5S手机,目前无法销售,只能降价销售。王某见李某对此感兴趣,便将手机交给李某试用。

试运行后,李某与王某协商,最终以2200元达成口头协议。正当李准备付款时,王谎称要拿回手机卡。李同意了。王从李手里接过电话,假装接过名片。李从钱包里数出2200元递给王后,王立即将一款苹果手机交给了李。当李回家时,他发现电话打不开,于是报警了。2014年6月3日,王在准备以同样方式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王使用的iPhone5S后来被鉴定价值5800元。

二、分歧

本案中提到的被告王某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但由于犯罪数额仅为2200元,不符合数额较大的诈骗罪的标准,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数额为5800元。

三、五六懂法网小编说法

边肖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原因如下:

在欺诈性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欺骗的目的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者通过欺诈掩盖盗窃行为,以便盗窃能够顺利进行;然而,在欺诈案件中,犯罪人实施欺诈是为了使受害者错误理解和处置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假装与李某达成“交易协议”的行为,第二阶段是更换行为,第三阶段是收取李某2200元的行为。 第一阶段,王将手机交给李某试用,经协商最终达成"销售协议"。虽然王某的真实意图不是出售手机,但他的虚假意图无法抗拒善意受让人李某。因此,当双方达成“销售协议”时,口头合同应被视为有效。根据民法中的简易交付原则,由于李某在试机时实际上拥有手机,因此当李某与王某就手机的销售达成“销售协议”时,手机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变化,即达成了“销售协议”。 第二阶段,王某以收回手机卡为由再次欺骗李某。李某将手机交给王某拔出手机卡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惩治手机行为,根据刑法的占有理论,此时手机的所有人仍然是李某。因此,当王利用李的无钱之机,采取秘密措施,用真正的手机替换了模型机时,王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数额应计算为5800元。 第三阶段,受害人李某支付手机价款2200元,既不是被骗金额,也不是被盗金额。

虽然王的欺骗行为贯穿了犯罪的全过程,但李并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处罚了2200元。李罚2200元买下了iPhone5S的真手机。

李对此并没有误会,只是不知道王有任何后续的交代行为。王某与李某达成的"交易协议"只是为置换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条件。

李某财产损失的真正原因是王某的交代行为,而不是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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