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1 21:50:05浏览99次
一、案情
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李某,并向李某谎称苹果即将推出iPhone6手机,其公司库存大量iPhone5S手机,目前无法销售,只能降价销售。王某见李某对此感兴趣,便将手机交给李某试用。
二、分歧
本案中提到的被告王某如何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但由于犯罪数额仅为2200元,不符合数额较大的诈骗罪的标准,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数额为5800元。
三、五六懂法网小编说法
边肖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原因如下:
在欺诈性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欺骗的目的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者通过欺诈掩盖盗窃行为,以便盗窃能够顺利进行;然而,在欺诈案件中,犯罪人实施欺诈是为了使受害者错误理解和处置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假装与李某达成“交易协议”的行为,第二阶段是更换行为,第三阶段是收取李某2200元的行为。 第一阶段,王将手机交给李某试用,经协商最终达成"销售协议"。虽然王某的真实意图不是出售手机,但他的虚假意图无法抗拒善意受让人李某。因此,当双方达成“销售协议”时,口头合同应被视为有效。根据民法中的简易交付原则,由于李某在试机时实际上拥有手机,因此当李某与王某就手机的销售达成“销售协议”时,手机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变化,即达成了“销售协议”。 第二阶段,王某以收回手机卡为由再次欺骗李某。李某将手机交给王某拔出手机卡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惩治手机行为,根据刑法的占有理论,此时手机的所有人仍然是李某。因此,当王利用李的无钱之机,采取秘密措施,用真正的手机替换了模型机时,王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数额应计算为5800元。 第三阶段,受害人李某支付手机价款2200元,既不是被骗金额,也不是被盗金额。
虽然王的欺骗行为贯穿了犯罪的全过程,但李并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处罚了2200元。李罚2200元买下了iPhone5S的真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