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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枝许霆深,许霆的盗窃罪之浅见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2 21:55:02浏览142次

徐婷案有两个关键点: 第一,徐婷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手段; 第二是智能机器故障后的责任归属。

这两个问题不是一个层次。前者是法官需要解决的犯罪构成问题,后者是立法者需要面对解决的新的社会问题。但是,要解决徐婷案的定性问题,在我看来,两者必须完全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和理解。

以上两点之所以应该完全联系在一起来判断徐婷是否构成盗窃罪,是因为那些在现实中为徐婷辩护的人很容易机械地理解徐婷的客观行为,而那些支持盗窃罪成立的人很容易只从徐婷的主观恶性来理解徐婷一案。

徐婷的支持者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表达他们的观点。 第一件事是将徐婷的所有取款行为分解,然后逐一与自动取款机的标准操作程序进行比较。结论是,徐婷没有采取任何秘密手段来实现他的非法占有。这里的一个关键点是,人们普遍认为自动取款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因此,由于徐婷一直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徐婷没有采取任何与自动取款机相关的秘密手段,即与银行相关的手段。

第二件事是找到大量生动的例子来比较所谓的徐婷案件的实质。其中一些例子掩盖了徐婷案件的细节和本质,主要是为了衬托被冤枉的徐婷的无辜形象。例如,把徐婷的行为比作把他的钱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有什么错?其他人用一个近似的事实来代替案例的事实,从而将案例的分析引入范例的思维轨道。

这里有一个例子已经被提到很多次了,把错误的自动取款机和错误的银行柜台操作员进行比较。既然徐婷从错误的柜台操作员处收到175,000元并不构成盗窃,为什么徐婷按照正常程序从自动取款机上收到175,000元就构成盗窃?这个例子看起来很生动,因为有故障的自动取款机和有故障的银行柜台职员太“像”了。但正是这种“喜欢”掩盖了徐婷案件最关键的核心问题。只要我们继续问前面的例子,我们就能看到问题在哪里。徐婷从有问题的银行柜台职员那里得到的175,000元不构成盗窃。如果徐婷与银行柜台人员勾结,从银行偷了175,000元,这是偷窃吗?如果构成盗窃,为什么自动取款机不能是与徐婷勾结的银行柜台人员?

自动取款机和其他人串通吗?这确实是个大问题。你如何解释共谋的含义?您如何解释自动取款机的主观意图?这是一个看似荒谬的假设,因为自动取款机真的变成了一个人,而且有头脑。但这正是徐婷案件真正面临的:如何看待智能机器,其核心是计算机程序。智能机器根据编译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各种功能。当程序正常运行时,他们可以比普通人更高效、更准确地完成各种任务。当程序出错时,它们产生的破坏力超出了普通人的意识甚至想象。哪个错误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可以给徐婷1000元钱数十次,一次又一次,只从他的账户上扣1元钱?

有人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统一原则下,根据现行法律,徐婷在取款操作上没有缺陷,不应构成盗窃罪。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应该看到徐婷正在隐藏另一种行为——在似乎符合规定的操作下破坏计算机程序。在徐婷通过经验总结(一次)发现自动柜员机的计算机程序有问题(取出1000,但银行卡账户只扣了1元)后,为了让有错误的计算机程序继续运行,徐婷主动主动取钱,最终导致计算机程序出错,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是智能机器最显著的特点,软件和硬件的统一。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仅要从硬件的运行来判断,还要从对软件的影响来判断。

根据上述智能机器的特征,可以并且应该得出这样的观点:自动柜员机根据特定的过程步骤自动工作,这些过程步骤是由设计者根据要实现的目标内容通过编译和运行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当计算机程序正常运行时,自动柜员机实现的操作就是银行要求的操作。这时,自动取款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当计算机程序出错时,自动取款机就会违背银行的意愿,按照新的程序运行。这时,自动取款机不再是银行的电子代理。由于徐婷不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他在自动取款机上的主动行为不再是银行的已知行为,而是一种秘密行为,一种秘密* * *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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