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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盗窃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8 11:40:05浏览113次

来自2:李佳,张宁1,案例介绍

被告王志鹏,男,16岁,北京人;被告彭涛,男,16岁,河北省廊坊市人。2002年12月,被告人王志鹏、彭涛与张立军(他处)等人在双井市朝阳区劲松、工人体育场等地使用自行车架撬门。在破坏了北京金维朝贸易有限公司街上的20多台自动售货机后,他们总共偷了1300多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29万多元。后两名被告被逮捕。

二。本案中的争议

在本案中,被告王志鹏和彭涛应被判犯有盗窃或故意破坏财产罪,或盗窃和故意破坏财产以便在自动售货机中偷钱和货物罪,并应执行数罪并罚。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公安部门认为应确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则认为应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意见是应当界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本案被告王志鹏、彭涛等人,虽然直接目的是盗窃自动售货机中的钱和东西,但他们的盗窃手段是破坏性的,而且从数额上看,被盗的钱和东西只有1300多万元,这正好符合盗窃数额的要求,而被破坏的自动售货机的价值超过29万元。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故意破坏财产罪应予以认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是盗窃罪应当界定。首先,分析了本案被告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志鹏、彭涛等人以盗窃财物为主要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嫉妒而毁坏财物。其次,该案涉及盗窃过程中公私财物的破坏,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牵连犯应以重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盗窃应被认定。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鉴于检察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差异,提交人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1.本案盗窃过程中的破坏财产行为是否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是应当处罚的犯罪,还是适用数罪并罚。

2.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是否可以主观上和故意上区分。

3.价值29万元以上的公私财物毁损案是否属于盗窃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从重处罚的关键。

四.纠纷分析

(1)本案中,被告人王志鹏、彭涛因盗窃财物砸碎自动售货机,其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首先,牵连犯的目的是犯罪,这是牵连犯的基本犯罪。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可能构成另一种独立的犯罪,即另一种牵连犯。牵连犯的这种犯罪是一种犯罪,他的犯罪是围绕这种犯罪而成立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项犯罪的目的,在这一目的的控制下实施了数项犯罪,则不构成牵连犯罪。在本案中,被告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即盗窃财物,而所有砸碎和撬开自动售货机等行为都是出于这一主观目的。

其次,牵连犯必须有两种以上的行为。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一个重要区别,即牵连犯I

第三,牵连犯的几个行为必须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有含义,客观上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王志鹏、彭涛和其他人必须撬开自动售货机的钱箱,如果他们想在自动售货机里取钱,就必须把钱拿走。这两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

第四,牵连犯的若干行为必须犯有其他罪行。换句话说,如果牵连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所采取的方法和行为也违反了其他犯罪,包括方法和行为或结果行为违反了其他犯罪的两种情况。在本案中,被告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采用撬开自动售货机的方法,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构成故意破坏财产罪。

因此,笔者认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重罪论处。

(2)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是否可以主观上和故意上区分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解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不是非法取得财物,而是毁坏财物。这是破坏型犯罪与其他腐败型犯罪在侵犯财产罪上的根本区别。犯罪的动机通常是个人报复或嫉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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