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19 11:20:05浏览130次
案例摘要
被告华某,男,20岁,某市某技校学生。从1999年7月到10月,我花了几次时间爬过墙,从窗户爬进了一个城市的技术学校的学生事务办公室。我从单位打了600多个电话,总通话时间超过5900分钟,结果电话费超过4200元。
不同的意见
关于花的行为特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原因是接听被盗电话侵犯了单位的产权,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的本质是通过个人使用的方式来寻求经济利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盗用他人通信线路的行为,符合“特定形式的犯罪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对华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刑法》第265条规定了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和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行为。其行为是偷窃和抄袭,华的行为是偷窃和殴打。根据犯罪的法律原则,消费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265条规定:“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进行牟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为销售、出租、自用、转让等目的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刑法》第265条"特定形式的犯罪以盗窃罪论处",规定盗窃、复制和使用(已知为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和设施)的行为不包括盗窃和殴打行为。《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偷窃和打电话给别人的现象更为普遍。从其行为分析来看,这种行为与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代码、或者明知是被盗而复制电信设备设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将窃取他人的通信线路定为犯罪,但不将直接窃取他人的电话定为犯罪,这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公平适用,不利于刑法的惩戒和教育功能。因此,建议将《刑法》第265条修改为:"任何人盗用他人的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的电信号码,或明知故犯地使用被盗或复制的电信设备和设施谋利,应按照以下规定定罪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