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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爆炸物,盗窃爆炸物后实施爆炸,该定何罪?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25 09:55:02浏览118次

2004年10月,被告崔、郎合谋以爆炸、电话威胁等手段向村民周勒索钱财。2004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崔和郎逃到该市化工厂的84车间,从机器冷却器中偷了9公斤硝酸铵炸药。200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崔、郎携自制爆炸装置冲到周家门口引爆,对周家大门和长河面包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周和他的三个邻居家的玻璃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总损坏价值为2737.63元。法院认定,被告人崔、郎犯有秘密窃取爆炸物罪。鉴于崔的自首和郎的立功表现,法院减轻了处罚,判处崔和郎各七年徒刑。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名被告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他们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两个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这两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合并处罚。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本案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取决于对牵连犯的理解和理解。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在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违反其他犯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属于“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原则是选择一项重罪予以处罚。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犯罪行为的多元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行为,并且所有实施的行为都构成刑法分则中的犯罪行为; 第二是犯罪行为的异质性,即几个犯罪行为实施了不同的犯罪。 第三是行为的牵连性,即几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若干犯罪行为的方法和目的或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密切关系。换言之,数种犯罪行为表现为客观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客观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服务于客观行为的实现,结果和行为来源于客观行为。理论上,牵连犯的认定有三种: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折衷主义理论。其含义是根据主客体一致的原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有数种犯罪行为的犯罪目的。正是由于这一犯罪目的,犯罪人有主观牵连的意图。从客观分析来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方法或原因行为服务于或从属于目的或结果行为。例如,如果行为人通过模仿公文进行欺诈,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实施了两种行为:模仿公文和欺诈。这些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伪造官方文件是一种方法行为,而欺诈是一种目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可以作为牵连犯处理。

本案中,崔、郎为了非法获取周的钱财,先盗窃硝酸铵炸药,后实施爆炸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人的犯罪意图是获取周的钱财。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盗窃爆炸物是一种方法行为,爆炸是一种客观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两人通过轰炸和电话恐吓向周勒索钱财,但没有说明金额,周也没有将钱交给两人。因此,两人很难犯敲诈勒索罪。即使犯了勒索罪,这也是一种企图。这两人盗窃炸药并实施爆炸,构成了盗窃炸药罪和爆炸罪。让我们比较一下盗窃爆炸物罪和爆炸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爆炸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爆炸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4条规定,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或扣押5公斤以上的爆炸物、推进剂和黑火药是“严重的”。在这起案件中,两名男子盗窃了9公斤硝酸铵炸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情节严重,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勒索罪和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相比,这是一项重罪。根据从重罪判断的原则,这两个人应该因盗窃爆炸物而被定罪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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