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26 10:40:04浏览117次
王某、万某共同盗窃案
案例介绍
2008年11月1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万某与张某、张某(分别处理)一起逃到本市X长白路、X延吉东路门口。王某在了望。被告万某、张某、张某偷了另外两辆摩托车,用撬锁的方式卖掉了价值6000多元的摩托车。2008年11月4日,两名被告均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被告人王某、万某,并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查、起诉和判决
受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我所律师史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被告人王某担任辩护律师。
在检察院交换意见和代理声明时,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被告王某对涉嫌盗窃无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王某只负责看管这两起盗窃案,并未直接参与盗窃,因为其所扮演的角色也很重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或辅助作用的人是共犯。对于共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16岁,未满18岁,根据我国少年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盗窃行为不具有破坏性,对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其他不良情节,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且主观恶意不深,有罪态度良好。
五、被告人万某对盗窃行为无异议,但事发后,被告人已主动自首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万某的父母积极返还赃物,被告人也改过自新,认罪并在看守所表现良好。
判断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万某为非法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他们应该依法受到惩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a)盗窃金融机构,特别是大额盗窃;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一款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共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