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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机动车能判多少,盗窃机动车的处罚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3 16:00:08浏览89次

盗窃机动车辆的处罚

为了依法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销售赃物的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司法机关应当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第《刑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任何人故意隐藏、转移、购买或出售从盗窃或抢劫中获得的机动车辆,应根据《刑法》第312条予以处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将其拆解、改装、组装、典当或者转售的,视为窝藏、转移、代买、代卖,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行、拍卖行)和从事机动车维修、零部件销售的企业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机动车而窝藏、转移、拆解、改装、装配、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依照第《刑法》 31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合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人买卖机动车属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得知汽车被盗,他因购买赃物被定罪并受到惩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知道被盗车辆是购买的,应当以购买赃物罪定罪处罚。凡故意介绍出售被盗汽车的,将作为购买或出售赃物罪的共犯受到惩罚。

六、非法销售机动车相关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机动车相关发票的,依照第《刑法》 209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涂改、买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入户、转让、验证有关证件的,按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偷车入户,转移所有权,经查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预感自己有个人欺诈行为,造成偷车入户、转移、核实的,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以盗窃、抢劫机动车、非法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为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4117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对盗窃、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及其销售价格,应当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明知是偷来的汽车而购买,应免费追回;违反国家规定购买的车辆被发现被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扣留。对于那些购买sto的人来说

14.直接向犯罪分子追缴的被盗、被抢机动车,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依法提前返还失主,移送时应当附送清单、照片等证据。赃物返还失主前,应当按照赃物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被盗车辆进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一系列跨地区的机动车盗窃抢劫案件,应当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重大犯罪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

十六、当地公安机关扣押或协助管辖单位追回被盗、被抢的机动车辆,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索要费用。延误的,对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其明显被欺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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