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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立案标准八种情况下,如何纠正盗窃罪立案司法实践错误做法?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4 14:30:04浏览131次

犯罪人盗窃的财产数额(类似抢劫和欺诈)相对较大,这只是当地的立案标准,没有其他加重情节。这是初犯。对此,县检察院希望向上级检察院的业务部门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报告,这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持。作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这种做法也是长期缺乏司法监督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监督在更大程度上是相互谦让,即相互司法监督是空的,相互监督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是空的,这使得司法权无法有效监督相对不起诉。

首先,刑法规定,对这种盗窃(包括抢劫和欺诈)的法律处罚是“三年以下监禁、刑事拘留或公共监视,罚款或不罚款”。因此,这种情况必须受到惩罚。

其次,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对的非诉讼权利,检察机关有权大胆适用。但是,人们忽视了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罚金都是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无权适用。这种错误的理解容易导致检察权对司法权的侵犯。

第三,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相对不起诉要求行为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行为人的动机是保护自己和平衡自己的利益(害怕被判监禁和罚款),也愿意支付“相对不起诉费”。因此,不存在拒绝接受遗憾起诉决定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做法违反了最高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从理论上讲,这也是对人民法院罚款权的侵犯。

第三,公诉和司法权各自的性质决定了这种做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合理的。如果刘晓庆涉嫌逃税(根据《刑法》第0条,他应被处以剥夺自由和罚款),检察机关已决定不起诉,迄今尚未听取法院的任何评估和监督。因此,公众认为法院的默许是对检察机关实践的合理认可。非诉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但如何限制监督中的非诉权,法律上并无规定和漏洞。同时,根据诉审分离原则和审判中立原则,刑事管辖权是被动的,这就注定了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无能为力。

那么如何纠正长期司法实践中公认的错误做法呢?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要求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正确理解相对不起诉与轻微处罚的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控制、拘留和罚款的适用都属于管辖范围); 第二是完善法律。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不起诉的决定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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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读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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