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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书记利用职权,村书记利用职权,扣下他人工程款,是否构成受贿?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9 21:45:04浏览125次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简报]

被告:张xx

被告人张xx在汝州市某乡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任职期间,于2006年与该市芝罘乡韩楼村韩克礼签订合同,将芒川乡石灰窑至张村段承包给韩克礼进行“村村通”路面工程施工。根据合同,该路段全长1750米,共计52.5万元。该项目于2006年5月底完成。除政府补贴外,薛庄村和张村自然村应筹集34.5万元用于道路修复。2006年4月15日,该村向韩x李支付修路款6.5万元。2006年7月,韩克立去世,韩克立的妻子闵克志力劝张克立为该项目出资。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xx要求闵行之等人前往集团。当张xx从集团收到13,680元的村管理费时,他索要现金4,000元,铲车1,500元,其余2,500元。

民x智多次催促被告张xx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无济于事,委托王x江索要剩余工程款266,320元。王x江向张xx要钱。张xx以村里没钱为由,答应给民治12万元解决这件事。敏x芝勉强同意了。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xx威胁要拒绝支付剩余的项目资金。大约在闵行之和王行江一直等到张某的女儿在汝州市贞女寺街的家。张xx要求敏X智出具剩余项目资金266,320元的收据,实际支付敏X智项目资金120,000元,支付王x江谈判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xx收到项目资金进村账户266320元的收据。后来张xx付给冯帅15000元,关x川17500元,并挪用余额105820元。2008年12月,当我听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某涉嫌犯罪时,敏x智又向张某索要1万元。张xx归还的赃款共计98320元。

[裁判积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某乡某村党支部副书记,利用其协助邙川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威胁不支付项目资金,并为自己截留他人资金,构成受贿罪。法院支持公诉机关对指控的定罪。关于被告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是镇政府指派协助镇政府工作的意见,经调查,张村公路建设是同年上级安排的统一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贴和村委会自筹资金。镇政府举行了许多会议和安排。被告张xx在上级机关的安排和安排下,签订合同,开始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公路建设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被告和辩护人的辩护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的行为应当是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也不会被法院接受。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现金108,320元,并在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前返还了10,000元。贿赂的实际金额应该是98,320元。犯罪后,被告自愿归还了钱,并在审判后认罪(尽管认罪者的姓名不同),这在判刑时可以被视为宽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和第383条第1款(a)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张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法律分析]

贿赂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犯罪,存在于任何阶级社会。因此,关于受贿罪有很多法律描述,让我们做一个简单的描述。

《中国刑法》第385条

就受贿罪而言,仅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是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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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受贿罪。这是贿赂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以下是对受贿罪构成的分析:

首先,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即它不是单一的客体。其主要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完整性。贿赂犯罪的对象通常是财产,但不限于现金。这一分析涉及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受贿罪要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两种行为之一,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被确定为贿赂罪,而不需要这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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