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1 11:20:04浏览58次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改善关系,感谢甘露发对车的照顾,在2006年春节和“五一”节前两次给甘露发现金2400元。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甘露发,他在春节前夕和2006年“五一”期间两次以货运室的名义向甘露发赠送现金3000元。
三。其他证据
1.情况说明,确认四川宏达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从甘洛火车站乘车;
2.付款台账记录了李从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共给甘露4700元的情况。
3.取款证明,用以确认韩谋谋于2006年从银行提款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成都铁路局纪委在甘路的信封中查获5000元现金。
5.被告人甘璐出具的任免通知确认其为甘洛火车站货运室值班人员,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
6、货运服务员岗位责任制;
7.关于逮捕被告人干路发的声明;
8.扣押物品清单。
[试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干路发系国有企业职工,从事组织运输和生产,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100元,构成受贿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甘禄受贿罪。法院支持这项指控,并对适用的法律采取了正确的意见。
关于本案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审判庭作出如下综合判决:
1.被告人干法提出索贿5000元的犯罪故意。索贿金额是被告和行贿者协商的结果,而不是由利诱引起的。因此,索要5000元贿赂是犯罪诱因的辩护理由是不被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