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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渎职与受贿行为并存时的处断原则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8 08:10:05浏览139次

作者:苏

当渎职与贿赂并存时,要么国家工作人员先受贿,然后以权谋私;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首先渎职,然后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好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论是先有渎职罪还是先有贿赂罪,只要同时符合贿赂罪和渎职罪的标准,行为人就违反了渎职罪和受贿罪的规定。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渎职和贿赂是相关的。当行为人为了索取或收受贿赂而实施渎职行为时,贿赂是客观行为,渎职行为是手段行为。如果行为人首先实施渎职行为,然后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则贿赂是结果行为,渎职行为是原因行为。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先受贿还是先玩忽职守,只要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是没有关系,这两种行为就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如一罪多罚、一罪多罚。现行刑法不仅对有牵连关系的数罪并罚,而且对数罪并罚也有相关规定,但大多是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牵连犯一般应与数罪并罚,不能只从一个角度出发。涉及贿赂的渎职也不例外,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牵连犯实施了几个独立的构成行为,无论是手段行为还是原因行为,都意味着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虽然这些行为有手段和目的,或因果关系,但它们实际上是几种有害行为,而不是一种有害行为。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若干危险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对若干危险行为的负面评价一般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而只有对若干罪行的综合处罚才能充分评价若干危险行为。如果只对其中一种行为进行评估和惩罚,这将被视为对行为人的轻微惩罚,而且这也违反了刑法明确规定的罪行和惩罚对等的基本原则。与想象竞合犯不同,牵连犯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属于数罪。

其次,重罚牵连犯违背了我国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可能导致量刑失衡。

精华阅读:多少金额构成贿赂罪,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例]被告陈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永春县荣达林业检查站临时工,住永春县苏坑镇苏坑街36号。1984年8月16日,他因交通事故被判处两年监禁,缓刑两年。2004年2月9日,他因涉嫌贿赂而被拘..点击阅读

如甲方未因徇私舞弊而少征或少付40万元,从而收受甲方贿赂20万元;一个乙方因徇私舞弊,未对一个甲方少征税40万元,而另一个乙方仅从一个乙方处收受贿赂20万元。甲乙双方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基本相同,均有违公务行为的完整性,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然而,主观危害性只有细微的差别。甲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即接受巨额贿赂,而乙的行为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四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受贿赂二十万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一个人的行为显然属于牵连犯,应根据受贿罪予以处罚,最低刑期为10年监禁。甲乙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应当以数罪并罚。最终可能决定执行14年或15年有期徒刑。显然,甲乙双方的量刑差距很大。甲、乙两种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没有区别的。仅仅因为主观危害性有区别,量刑会有这么大的区别吗?显然不是。任何犯罪都包括主观和客观事实要件,即客观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或现实危险的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的程度。中国刑法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但中国刑法的基本立场是客观主义,而不是主观主义。影响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只能作为适度调整刑罚轻重的依据。牵连犯的几个行为的目的是相同的。主观恶性确实小于其他几种独立犯罪,但主观恶性不能成为影响定罪的关键,也不能导致量刑过轻或过重。对牵连犯选择较重处罚的后果是,无论犯罪人实施了多少行为,他们只会选择处罚最重的犯罪,而无法评估其他有害行为,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量刑失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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