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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共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7 10:35:01浏览58次

2.共同犯罪的构成不能以刑法分则中作为样本的一个人所犯的全部罪行为基础,规定具体罪行的基本构成来衡量。正如日本学者肖晔所指出的:共犯是构成要件的一种修正形式,共犯的各种问题都应该从这种构成要件(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考虑和解决。修改后的犯罪构成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为基础,并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刑法对共犯的规定成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5](317-318)。具体来说,我国刑法总则中对共犯主体的规定只要求“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两人以上的“人”没有限制。因此,共犯必须有特定的身份,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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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当身份犯共同犯罪的主体之一具有特定身份时,特殊主体的身份由于该特殊主体与其他一般主体之间犯罪的主客观的共同性而扩大,从而使无身份参与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了“修正犯罪构成”的要件。

3.“否定论”所持的主要理由是错误的。一个是" 1997年刑法规定了腐败的共犯,但没有规定贿赂的共犯,这意味着取消贿赂的共犯"。作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教授指出,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在明确它是通知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基础上进行的。通知制度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免被司法人员忽视的一项制度。法定拟制(或法律拟制)是根据规定处理不符合某些规定的行为。其特点是某些不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382条第3款应为通知规定。贪污罪包括盗窃、欺骗、贪污和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容易导致与符合盗窃、诈骗和贪污构成要件的一般腐败主体串通的行为。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腐败的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贪污等犯罪,新刑法保留了关于腐败的通知规定。

但是,受贿罪基本上不存在将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由于没有提醒的必要,新刑法取消了通知条款[6](34-37)。 第二,“否定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力使其具有构成贿赂犯罪的特殊义务,从而排除了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贿赂犯罪共犯的可能性。作者认为,权利和义务的讨论不能脱离具体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大多数刑法都是禁止性条款,很少是授权性权利条款。刑法中关于贿赂的规定确认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不滥用其官方权利,不损害其诚信义务。然而,这一义务显然不是源于本国工作人员的特殊权利,而是他们独有的权利。对任何负有刑事责任的人来说,他都应该承担不破坏其职位完整性的义务。权利和义务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一个特殊的主体构成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上,特殊主体的特殊刑事责任的基础应由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力,他们滥用权力可能比普通主体的行为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就会出现。但是,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他们共同使用特殊主体的权力,成为犯罪的共犯。 第三,以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贪污贿赂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两种犯罪的主要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完整性。然而,无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腐败,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受贿,他们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诚信。因此,以侵犯客体不同于贪污罪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牵强附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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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贿赂的共同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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