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受贿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7 10:35:01浏览58次
2.共同犯罪的构成不能以刑法分则中作为样本的一个人所犯的全部罪行为基础,规定具体罪行的基本构成来衡量。正如日本学者肖晔所指出的:共犯是构成要件的一种修正形式,共犯的各种问题都应该从这种构成要件(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考虑和解决。修改后的犯罪构成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为基础,并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刑法对共犯的规定成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5](317-318)。具体来说,我国刑法总则中对共犯主体的规定只要求“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两人以上的“人”没有限制。因此,共犯必须有特定的身份,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限制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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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当身份犯共同犯罪的主体之一具有特定身份时,特殊主体的身份由于该特殊主体与其他一般主体之间犯罪的主客观的共同性而扩大,从而使无身份参与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了“修正犯罪构成”的要件。3.“否定论”所持的主要理由是错误的。一个是" 1997年刑法规定了腐败的共犯,但没有规定贿赂的共犯,这意味着取消贿赂的共犯"。作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教授指出,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在明确它是通知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基础上进行的。通知制度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免被司法人员忽视的一项制度。法定拟制(或法律拟制)是根据规定处理不符合某些规定的行为。其特点是某些不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第382条第3款应为通知规定。贪污罪包括盗窃、欺骗、贪污和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容易导致与符合盗窃、诈骗和贪污构成要件的一般腐败主体串通的行为。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腐败的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贪污等犯罪,新刑法保留了关于腐败的通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