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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判几年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22:15:02浏览167次

[基本情况]:

被告村长常某利用县市政建设指挥部于2001年4月18日向该村开具的11.8万元征地补偿借条,向县市政建设指挥部缴纳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15,325元,直至2002年11月22日才还清全部款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账户冲抵后,应视为指挥部拨给村民委员会的补偿。被告常某在管理该村土地补偿费过程中,挪用该村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公务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解释精神,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账抵账是债务转移,被告常挪用了债务而不是现金。因此,虽然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转移债务,但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挪用公款的对象来看,有两类对象:一类是公款,另一类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洪、福利、扶贫、移民、救济的资金和物资。所谓“公款”,指的是公款。有两个特点:一是公共性,包括国有资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社会捐助者用于扶贫等公益事业的专项资金、国家机关、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的民间资金。 第二种是“货币”,它不仅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凭证和外汇凭证,还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债务不是现金。不可转让证券只是请求权和不完全所有权,因此借据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刑法调整刑事法律关系。在结算前,本案存在两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村与本部、本部与被告。户口被户口冲抵后,因债权债务混乱,总部债权债务被消灭,形成村与被告的债务关系。被告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但不能改变被告与村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综上所述,借条不是挪用公款的对象,而且是抵销账目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人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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