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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追缴,挪用公款罪的免于处罚案例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5 22:17:01浏览131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犯罪客体的客观性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完整性。

二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挪用公款,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为目的。

上述挪用公款罪的四个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挪用公款罪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应注意以下关键问题:

一、正确理解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占罪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在这个问题上,在刑法修改之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办理公共财产管理的人员。《刑法》修改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人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当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玩忽职守,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款被他人用于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行为人不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要注意区分挪用和借用公款。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款是按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临时借用的,是公开的;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大多没有手续和借条,而借用公款一般都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有借款凭证,有的还记录在账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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