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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挪用公款罪定罪金额

来源:挪用公款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4-26 09:40:04浏览88次

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被任命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派驻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以行使参与国有资产的管理权,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和监督,委派到无国有资产投资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任命”和“从事公务”缺一不可。

有人认为,有干部身份的人被分配到非国有单位工作,可以算作国家工作人员。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国家干部的传统地位不能和《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混为一谈。在非国有单位工作,被任命从事公务,不同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的分配,所以人事部门安排就业不能视为被任命从事公务。后者和单位其他职工一样,不代表国家从事管理业务,只从事劳动或技术工作,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这部分工作人员可以由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由于其管理职能不是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任命造成的,其管理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不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履行行政公务职能。所以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的主体。比如一个政府局的管理机关,为了保证下属县级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系统另一个单位的相关车间里挑选一个技术工人A。相反,前大学毕业生B被政府人事部门分配到集体企业工作。他先是被安排在生产线上当工人,后来被群众推选为主管生产的副厂长。由于B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任命从事公务,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2.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性质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进银行集资、购股、国债等。是通过挪用公款牟利的活动。但行为人挪用公款偿还个人贷款是否属于营利活动?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性质应根据个人贷款的目的来确定。个人贷款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的,其挪用应视为挪用公款营利或非法活动。挪用公款用于偿还贷款和个人家庭支出贷款的,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偿还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3.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

《解释》第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后续挪用公款返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挪用公款数额由事件发生时未返还的实际数额确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个月以上未返还”数额的计算,因为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的,不受是否返还的期限限制,挪用公款的总额,无论是否返还,都应当按照以前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数额的计算方法,其立法本意应具体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建造私房、生活费、偿还家庭债务等。由于具体规定中没有指明该条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

4.用本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是否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因为这种担保只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担保责任,不需要提前支付现金,公共资金实际上只是处于一种可能补偿的风险之中。在担保过程中,公款归原单位支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当保证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担保单位公款被抵销,且主体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担保单位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发生变化时,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此外,行为人擅自挪用公款进行个人抵押,使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发生转移的,该单位已经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权。虽然所有权尚未丧失,但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以单位债权偿还个人业务债务。

如甲乙双方均为国有事业单位,张为甲方工作人员,甲方为乙方,装修办公楼后,乙方欠甲方50万元。因个体户欠乙方债务10万元,张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偿还乙方所欠私人债务10万元。乙单位返还40万。陈某的10万元直到事件发生后才被归还。从表面上看,这种债权转让并不直接涉及实际挪用公款,但张的行为相当于用自己的公款为偿还了私人经营债务,单位丧失了对该10万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张的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阳光网钱亚翔刘昌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4月6日第97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现行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部门惩治日益严重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仍有一些地方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寻求法律界同仁的建议。

其中一个问题: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很大,三个月以上没有归还,怎么办?

根据现行刑法第384条和第《解释》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那么,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很大,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该怎么办?现行《刑法》第384条和第《解释》条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广义而言,公募基金属于公物范畴,可以用于购买公物,折价转换为公物基金。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同样,挪用公共财产的现象也比比皆是。比如公立大学的一个系主任,带回家一台价值5万多元的进口ibm586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7000多元的激光打印机,用于系里教学,供女儿在大学私用。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共财产”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上述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否则就是违背法制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共财产,以公款为主要表现形式。主要原因是:从立法意图和背景来看,立法机关之所以明确将公款作为挪用对象,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现象相当严重,侵犯了国家和集体对公款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挪用公款行为比挪用公共财产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容易直接进入流通领域,实现行为人挪用的犯罪意图。因此,立法机关明确将公款界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立法机关并没有否认公共财产也可以是本罪的客体。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可以证实这一点。另外,1989年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为“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挪用公款折价处理。”这种扩大的解释表明,挪用公共财产,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犯罪。(注:参见、丁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305 ~ 3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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