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故意毁坏财物罪作者:admin 时间:2021-05-06 16:28:02浏览91次
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
刑事诉讼法[2017]273号
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 * * *月* * *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6211997 * * * * * * *,汉族,初中学历,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 *镇,现居住吉林省抚松县* *镇。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抚松县公安局拘留。经我院批准,20xx年xx月xx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20xx年XX月XX日改为取保候审。
案件经抚松县公安局调查,被告人刘某某于xX年XX月X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根据该法,发现:
20xx年xx月xx日左右,被告刘某某在抚松县兴隆乡松花砖厂与季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铁棒砸碎了季某某的银灰色大众速腾。根据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大众速腾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920.00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申辩;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陆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认定结论;
(5)现场检查记录;
(六)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过程、和解协议等。
我们认为,被告刘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他应该被依法起诉和判刑。
我在此交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查员:XXX
Xx,xx,xx,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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