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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理医疗费用,学校报销医疗费用要求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15:09:02浏览150次

200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雷XX驾驶车牌号甘D85***摩托车(后为康XX),从井冈山市黎平出发,沿太京高速井冈山连接线行驶至太和。行驶至太京高速井冈山连接线77K 390M段时,因超速行驶,横过公路的行人匡XX、张XX被撞倒。被告雷XX摩托车坠地,造成匡XX、雷XX、张XX、康XX受伤。匡XX情况危急,立即被送往吉安中心医院急救。邝XX一家在吉安中心医院治疗效果不明显,主治医生说他的生命只能维持两个小时。为了让匡XX在死前回国,可以在死后按照习俗下葬,以便在11月6日死前出院。在匡XX家人的要求下,吉安中心医院同意出院,并建议出院后转到其他医院治疗。11月7日,匡XX一家把他送回了老家永新县。到达永新县后,他们发现他的生命体征仍然良好。当天匡XX被转到永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永新县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吉安市中心医院匡XX为帮助呼吸而插入的导管插入过深,导致一个肺无法工作。由于氧气供应不足,匡

XX立即进行气管插管治疗,并建议家人转到上级医院治疗。11月10日,匡XX被送往湖南省株洲市B医院治疗,12月15日转送中南大学A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20日死亡。匡XX在吉安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是7898.38元,湖南省株洲市B医院117830元,中南大学A医院25000元。

吉安市中心医院是由吉安市交警部门指定的市级人民医院。交警部门没有接到匡XX从中心医院转到其他医院治疗的通知。匡XX从中心医院出院时,认为已经没有治愈的希望,希望按照当地的民俗在死前回到家乡,以便死后下葬。因此,他出院时与被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其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8万元。因此,虽然被告人对井冈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他表示,匡XX不应承担湖南省株洲市乙医院和中南大学甲医院的医疗费用。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10号起诉书指控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5日向井冈山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匡XX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介绍:

2007年5月23日,井冈山人民法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双方最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4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于受害人在被擅自转往湖南省株洲市B医院和中南大学A医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以及如何赔偿,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受害人家属未经交警部门同意,被转送至另一家医院治疗,受害人家属在受害人死亡前要求从吉安中心医院出院,但与被告就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目的不是为了转移到医院治疗,而是为了避免家乡的死者不能进村的民俗,希望在死者死前把他带回家,以便死后下葬。因此,受害者应承担其家人将受害者转移至珠海市乙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其家属在被害人死亡前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效。受害者是一名重病患者。当他从吉安中心医院出院时,中心医院的医生建议他的家人将他转移到其他医院治疗。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将其转送永新县医院、株洲市乙医院、中南大学甲医院,未及时告知交警部门和被告人,应视为紧急行动。没毛病。被告应对被害人的合理医疗费用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对旧俗的认识,不应作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

【分歧意见】

作者持第二种意见。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然就失效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伤残人员需要住院、转移和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在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后住院、转院、被护理人员使用、购买药品或拒绝出院的,费用由伤者和残疾人承担。”不应再作为审判的依据。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很多法官仍然不支持那些根据《办法》第39条规定擅自转院或出院的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作者不同意这种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赔偿的处理应以民法通则为准。受伤、伤残人员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并经公安机关许可转院、住院、治疗的,不区分实际情况不予赔偿,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授权公安机关行使这一权力,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抢救和住院费用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任何部门作为这方面的法定部门,立法意愿是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毕竟行政机关不是医学专业部门。如果增加一个行政机关作为审批机关,必然会导致很多危重病人延误治疗,因为权威的救治病人的部门,也是救治病人、救人的医疗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是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他应该享有充分挽救自己生命的医疗权利。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时医生的建议中,他建议将他转到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受害者家属应该将他转移到其他省份的著名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和抢救,以尽可能地挽救他的生命。虽然他们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或者告知被告,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受害人家属的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受害人家属从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时,与被告达成的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协议是对受害人生命权的一种不尊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利益。这种民事行为无效,当然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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