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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过错原则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16:06:01浏览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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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万于2002年5月在一家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万的病是胃癌、上消化道出血和贫血,并为万进行了胃大部切除术。2002年6月,经医院检查,万病情稳定,可以先出院,定期复查。2002年9月,万因饮食不佳第二次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他的情况是胃大部切除术后食管狭窄。某院对万进行了食管狭窄扩张及支架固定术。2002年10月,万在未发现异常情况下出院。出院后,万某认为某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出现失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该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某医院与万某及其家属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某医院一次性支付万某经济补偿金6万元;之后,根据万的病情,医院为他免费取出了食管支架。协议经过公证,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医院根据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2年12月,万根据协议和病情需要,第三次到医院就诊。某医院做了支架取出手术,但手术过程中未能取出支架。经万家人同意,医院在狭窄的吻合口处重新安置了支架。2003年1月,经检查,万胸腹无异常,出院回家休养。2003年3月,万第四次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后,因吻合口狭窄放置支架后,胸痛的原因仍有待调查。在治疗过程中,某医院没有对万进行手术治疗。某医院万某的治疗方法是给予补液抗炎治疗,完善各种辅助检查。住院期间,万的主治医生建议采取转院、锁骨下静脉穿刺、气管切开等相关措施,但未取得万家人的同意。2003年4月,某医院未经万家人同意,将两瓶营养液减量给万。几天后,万死于慢性消耗、严重营养不良和心肺衰竭。万的家人认为万的死因是医院的医疗事故,再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对万四次到医院诊治进行了科学的评价: (1)万第一次住院时,医院实施的治疗评价是:万大部分胃切除是手术指征,手术选择得当; (2)万第二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治疗的评价为:对万实施吻合支架置入术为手术指征,在诊疗过程中无明显失误; (3)万第三次住院时,对某医院实施治疗的评价是:万第三次住院是因为吻合口再次狭窄,在之前吻合口狭窄、支架置入扩张效果不好的情况下,主治医师仍在使用支架置入术,明显考虑不当;术前检查不完全的情况下,放置第二个支架,不能取出之前的支架。术后虽进行上消化道钡餐检查,但显示食管中下段可见金属支架影,吻合口未见明显狭窄,但患者术后数天支架置入时仍有疼痛症状,与第二次支架置入密切相关; (4)万第四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评价如下:万因每次进食后出现出汗、心悸、气短、胸部不适等症状再次住院,医院给予输液、脂乳支持治疗、抗炎治疗。但在查阅病历时,发现给患者的营养支持不规范,热量不够,存在医疗差错。此外,由于长期维持流质食物或输液,患者的营养状况非常差,身体非常虚弱。住院期间,营养支持热量不足,导致患者失败死亡。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建议采取转院、锁骨下静脉穿刺、气管切开等相关措施,但未征得万家属同意。最后,万死于慢性消耗、严重营养不良和心肺衰竭。

综上所述,分析表明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对万的死亡结果有50%的参与,但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首诊诊断有误,但万有手术指征,医院选择手术得当; 第一;住院过程中无明显过错; 第三次住院支架置入考虑不当,术前检查不完善; 第四次住院没有为万某的营养支持治疗提供足够的热量,这与万某严重营养不良,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关。双方对当地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万的家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万的治疗过程中,医院犯了错误,万的死亡是由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判给被扶养人万母亲(现已70岁)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费共计25万元。一家医院回复,万因营养支持不足而筋疲力尽死亡。经鉴定,万的死亡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是由于患者身体素质差、亲属不配合治疗的错误行为所致。这从客观上证实了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失误并不是万死亡的直接原因。我院已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万及其家属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表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患者死亡后,家属起诉要求赔偿,其主张重复,过高,无法律依据。医院不同意,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确表示,万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某医院已与患者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万及其家属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表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患者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要求赔偿,其主张重复、过度、无法律依据。基于此,万一家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万的死亡不是由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但医院对万的诊断和治疗确实有失误,这是万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应根据医疗过失的参与程度,即医院的医疗过失对死亡后果起作用的程度来确定。

[评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身体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和严重伤残;二级医疗事故:造成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造成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和全身功能障碍;四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的其他后果。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直接造成患者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后果,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的事故。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的诊断和治疗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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