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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受伤又发生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怎么赔偿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15:42:03浏览93次

【判决要点】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后因医疗事故截肢,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用构成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证据的,推定所有医疗费用均为医疗事故所致,医疗机构不能以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部分赔偿为由主张救济。

[案情]

原告:沈XX。

被告:上海某医院。

2005年6月19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因与案外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股骨骨折,被送往上海某医院急救。6月22日,被告为原告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6小时,原医生告知手术部位疼痛,要求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6月23日凌晨,原告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科。7月7日,原告因左大腿感染被截肢。

2005年12月14日,在金山交警支队的主持下,原告与王XX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9,738.58元,并约定原告与王XX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调解当天,王XX向原告支付了50%的医疗费用损失。

本案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鉴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2006年11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徐虎简毅[2006]059号),认定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构成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拒绝接受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随后委托上海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07年1月29日,上海市医学会颁发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沪医健[2007]006号),认定本案属于三级、丙级医疗事故,医疗方承担次要责任。

2006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548,63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9,738.58元。

被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部分补偿,本案应当予以扣除。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案外人王XX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从医疗事故赔偿中扣除。

通过对医药费单据的质证和鉴定,原告和被告确认医药费为107,249.35元。同时,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40%。关于被告对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从王XX处获得了50%的医疗费用赔偿,如果再次从被告处获得40%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为其实际支出的90%,没有多付,因此本案不应扣除原告从王XX处支付的医疗费用。2007年4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上海市某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107,249.3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陪护费3735.2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6,839.50元、伤残器具及维修费117,394.20元、家属生活费5994元、交通费。合计314000.15元的40%,如住宿费3360元,精神损失费11367.90元,为125600.06元;二、原告的其余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拒绝接受一审判决

2007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将沈XX排除在原审确认的医疗费用之外,但上诉人并未证明沈XX医疗费用中每笔医疗费用的用途以及用于交通事故主要疾病的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根据双方的证据和质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不当核实医疗费用。

[评析]

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该从后续医疗事故赔偿中扣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形成了系统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在短时间内对某个人进行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赔偿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办案法官认为应明确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理论上由两部分组成: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病情加重造成的医疗费用。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区分医疗费用的构成。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患侧车祸为高能损伤,结合临床表现和第六医院的手术记录,描述为‘股动脉残端严重骨折’,因此不排除术前已有股血管受损,术中骨折复位牵引会损害周围侧肢的循环,进一步加重患肢缺血程度……”。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根据目前的数据分析,患者的左股动脉损伤是从一起车祸开始的.医生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处理左侧股动脉挫裂伤。这种医疗不当与患者左下肢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是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也很难量化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因此,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将成为确定最终责任的关键。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医疗过错。”从本文可以推断,既然医疗机构承担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那么医疗机构也应该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不是由医疗事故引起的举证责任。

其次,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由多种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发生对沈XX截肢有一定的原因,但具体原因难以确定和划分。当原告和被告双方举证有困难时

,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利益。

再次,作为专业医疗机构,被告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由于医疗事故是由被告的医务人员实施的,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手术麻醉状态,被告更接近案件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被告向外人请求减免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是不够的,必须证明医疗费用的具体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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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财产权不同,生命健康权作为一种人身权,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虽然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可以在几份医疗费用文件中计算和体现,但由于医疗费用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的一种赔偿,因此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应适用损失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这一点已被广泛接受。

此外,本案也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原告因交通事故对王文斌的请求权和原告因医疗事故对被告的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债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和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根据债务相对性原则,一项债务的履行对另一项债务的履行没有影响。同时,本案不符合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构成损害赔偿的债务的损害事实和获得的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损害与利益没有适当的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本案中,原告因王文斌支付的医疗费用获得了利益,但因医疗事故遭受了损失。被告造成的医疗事故与原告获得的利益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事实上,原告从王文斌获得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对原告的医疗事故索赔没有影响。即使外人王文斌因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在确定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时,法官无需考虑原告是否从其他渠道获得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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