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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补偿原则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8 14:18:03浏览103次

医疗服务合同的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全额赔偿原则,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赔偿。完全赔偿是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根据公平等价交换原则,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受到损害的,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的“完全赔偿”一词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一切财产损失的赔偿。当然,合同法中的“完全赔偿”一词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的赔偿,这种赔偿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赔偿范围主要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应取决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完全赔偿确立了违约后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则,也确立了违约方的责任标准。从全额赔偿原则出发,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将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应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获得利益的损失,这是全额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中国的法律也采用了全额赔偿的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对方遭受的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对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等同于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全额赔偿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

可得利益的赔偿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适当履行后能够变现并获得的财产利益。也有学者称之为“预期实现并获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或“因违约方违约,受害方丧失其应得利益”。可获得的好处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未来。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在违约发生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只能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 第二,预判。可得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所获得的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 第三,可获得的利益虽然不是实际享有的,但也不是想象出来的,而是有一定程度的现实性,即有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由当事人取得。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已经为实现这种利益做了一定的准备,所以可获得的利益也有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

所谓可得利益的丧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受害人丧失了在及时履行合同下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却是可利用利益的损失,即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获得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没有太大区别,都是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可用利息损失的概念不同于间接损失的概念,间接损失对应于直接损失,而可用利息损失对应于正损失。一些间接损失,如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是现实中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可获得利益的损失不一定是违约的间接后果。例如,如果买家重新预订

所谓正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损失和费用。是不动产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是本该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这两种损失的区别如下:

一、正面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和费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中的附随损失是指在买方违反合同拒绝支付货款后,卖方为停止交货、运输和返还已交付的货物以及保管货物而发生的商业费用,以及买方因卖方违约而检查、接收、运输和保管卖方交付的不符

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至于可利用利益的损失,不是真正利益的损失,而是未来和预期利益的损失。

第二,正损失比可用利益损失更确定。正面损失的赔偿不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所有正面损失都应该赔偿。但是对于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为是未来要获得的利益,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是不确定的。对获得的利益的补偿通常在立法中受到限制。

第三,在赔偿范围上,积极损失赔偿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违约造成的被害人现有状态与合同前状态的差距是违约方应当赔偿的正损失范围。对可得利益的补偿和对正损失的补偿使受害者处于合同履行的状态。

在可得利益的计算中,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所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由违约方违约直接造成的,并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例如,甲乙双方签订羊毛购买合同后,乙方(买方)与他人签订转售羊毛的合同。如甲方违约,乙方可提交他人订立的转售合同,以证明甲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如果转售合同的标的物与甲、乙双方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完全相同,可用利益的损失完全是违约造成的,不涉及其他因素,且这些损失也是甲方订立合同时应能预见的损失,则甲方应予以赔偿。但是,如果获得利润必须满足多种因素和条件,则不能得出违约与利润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如甲方设备延期交货10天,乙方提出机器投入正常运行后,可获得日销售利润10万元,因延期交货而遭受利润损失100万元。事实上,这些利润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生产情况、原材料供应、产品的市场销售等。而这些利润只有在各种因素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确定有100万元的可用收益损失。

如果不能根据案件情况准确得出利息损失,那么计算损失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是计算违约情况下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往往需要各种条件。十个人很难要求当事人列出所有这些条件,计算它们对利益获得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额的方法往往可以采用比较法,即按照通常的方法,通过比较受害人在同等条件下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1]如受害者上一年或上个月的利润,同类企业某一时期的平均利润,某一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收益作为确定可获得效益损失的参考标准。这种方法适合那些获得相对稳定财产收入的人。然而,采用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确定参考对象。在确定参照对象时,应注意参照对象与被害人之间的条件,或者与被害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情况相同或相似。参考对象和受害者之间的情况越相同或相似,可用利益损失的计算就越准确。德国法理学在计算损害赔偿时经常采用两种理论:一种是“差额法”。根据这种观点,损害是指事故发生后的利益状态与事故发生前的利益状态之间的差异。确定损害,要根据事故前后的利益状态进行比较确定差异。比如A同意用一匹黑马换一匹白马,B未能交付白马,A就应该得到白马和黑马的差价。也就是说,未违约者有权获得他应得的价值和他应交付的价值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是“交换法”。根据这种观点,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获得他应得的全部履行,同时,获得全部履行必须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条件。如上例,A要求B送白马,应该以自己送黑马的条件为依据。与两种理论相比,交换法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这种观点要求一方在违约时获得预期利益,必须自行做出相应的履行。差分法恰恰克服了这个缺陷。要求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不考虑实际交付,只以双方交付财产的价值差异作为赔偿依据。当然,这两种理论还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没有考虑事物的市场价格,所以不完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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