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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输液过敏应该赔偿多少钱,输液过敏了怎样快速脱敏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9 15:57:02浏览114次

儿童死后输血过敏如何赔偿

4月2日,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一名儿童因在卫生所滥用注射毒品死亡,判处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委会陈某赔偿原告王涵(化名)和崔妮(化名)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4.53万元。

案例回放

2005年8月14日,原告王涵夫妇在同事的陪同下,因子女发烧前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委会开办的卫生所就诊。这家医院的医生陈某在没有询问孩子是否有过敏史的情况下盲目使用头孢曲松,导致孩子出现颤抖、易怒等症状。医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赶到时,孩子已经停止呼吸和心跳。据郑州市公安局消息,孩子死于药物引起的过敏性休克。

诉讼中,被告要求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06年7月4日,郑州市医学会发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生使用的药品超出范围,违反用药原则。药物反应后,医生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抗过敏措施。医生的医疗行为与病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是:本案构成一级医疗事故,医生负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孩子的死亡与陈某医生的医疗行为有关,医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些都是有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因此,法院裁定,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委会医生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45,301.58元。

报表1

人身死亡赔偿的法律依据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第一人民法院院长):

本案中的医疗行为虽然构成医疗事故,但两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件是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不足以弥补两原告遭受的损失。因此,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用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1767.57元医疗费用单为准;鉴定费以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1000元鉴定费票据为准;丧葬费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总额为6个月。200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薪14282元,丧葬费应该是7142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仅为55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罚,不违法,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20年。由于死者为城镇居民,按照200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儿童死亡赔偿金应为173359.4元。由于医疗方是此次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应对两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81,626.97元即145,301.5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妮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66190元

责任,而卫生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赵庄卫生院不是其设立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拒绝受理。

报表2

论法律因果关系

金爱荣(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因果关系是哲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正是这种关系与各种社会主体相互关联。所以研究规律,因果关系是不可或缺的。那么,法律因果关系到底是什么意思呢?简单来说,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由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也就是说,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是完全脱离事实因果关系或其他社会因果关系,而是脱离事实因果关系或其他社会因果关系,由统治阶级在一定条件下上升为法律意志。这就要求人的行为要适应法律法规。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在查明原因和后果后,应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通过相关当事人的鉴定,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与患病儿童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主要赔偿责任。

报表3

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

凌雪(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本案中,原告王涵及其妻子主张医疗事故,但审理此案的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无法赔偿。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是合理的。

那么,医疗事故赔偿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办理吗?目前法学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说没有,有人说有。前者认为之所以不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因为《民法通则》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在我国适用《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问题时所作的解释,不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适用,所以解释效果不涉及医疗事故的处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处理医疗事故时也应适用;后者之所以认为有可能,是因为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赔偿标准,延长了赔偿期限,增加了对抽象损失的赔偿项目,所以解释更人性化,更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两种观点和做法哪个更好更实用?在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解释机关没有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我认为后者的观点和做法,即0103010在处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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