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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头留在体内会有什么感觉吗,走得不痛苦体面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0 11:45:02浏览69次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因精神损害获赔原告邱某1.5万元。

1977年12月9日,原告邱某因分娩住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78医院(后改称175医院第二门诊部),当晚生下一子。 第二天,原告绝育后出院。1982年4月4日,邱在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接受阑尾切除术。1984年8月因腹痛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现下腹有金属异物(约5号半注射针)遗留,于是向上述两家医院寻求解决办法,但两家医院均认为不是自己手术所致,邱立即向有关

部门报告。同年11月,龙岩市计生委、卫生局决定取出邱的针。但当邱被医生告知手术有风险时,他决定放弃取出体内的针头。1986年3月17日,龙岩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认定邱体内的针头为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医疗事故。由于针头滞留在体内,邱经常感到不适,因此住院治疗。2003年5月,邱起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1万余元。在诉讼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体内的针头并非其自身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后认为,邱已到两被告处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法律关系。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和龙岩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做出的结论,可以证明龙岩市第一医院的阑尾切除术没有在原告体内留下针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

龙岩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已确定,原告体内遗留的针头为计划生育引发的医疗事故。因此,被告178医院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鉴于原告起诉法院时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申请的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1984年住院时拒绝将针头带回家,导致针头持续侵入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自己的精神痛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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