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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法律依据,医疗事故有死亡赔偿金吗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0 13:39:04浏览66次

原告杨某,女,1953年* * *,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

被告射阳县第十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副总裁。

2005年12月1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射阳县X医院(以下简称X县医院)作出[2004]社民一子楚第219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费餐饮费1412.8元、文书检查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6年3月1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亚敏钟艺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4月17日,本院重新立案,由副院长、第一人民法院院长周延河、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本案中,原告杨X及其代理人丁X,被告张X、任X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重审并结案。

原审原告杨X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时45分,原告的丈夫刘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并告知医生,他被绊倒,脾肿大。医生的初步检查不完整,诊断错误,延误了对大量腹腔内出血的治疗,导致刘在手术后第二天凌晨4时35分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根据《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共计265995.6元。

原审被告县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刘的诊治过程中无医疗过失,治疗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正确,患者因病情不可逆恶化死亡。由于诉讼已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3992元(按最长6年赔偿期计算)和57519.38元之和的70%,即被告不同意按照

再审中,原告杨X进一步明确请求赔偿金额为: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含餐饮费)1766元,均按80%计算;同意按照原审被告提出的3000元数额的80%计算丧葬费;文件检查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标准的80%计算为167712元;合计226,429.5元。

再审时,被告县医院补充说,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除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基数。

原告杨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如下:1 .原告丈夫刘在X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2.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3.县规划办200

5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已故职工刘的遗孀,今后将领取丧葬费”;4.如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申请委托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县医院麻醉同意书》中对2004年5月25日“待做手术”的时间进行鉴定,需提供文件检验鉴定证书(苏高发司文检字(2005)28号)复印件一份;1 .凭证检验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000元;5.一组医药费已付3000元,交通费1880.88元

原审被告县医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刘出具的编号为0064062的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金额为6880.5元;2.住院病历一套,病案名刘;3.被告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2005年6月21日取得盐城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书》(盐城市医检[2005]38号);4.被告申请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05年11月1日出具了江苏省YJ[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原审和再审经过质证,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刘住院病历和病案的部分内容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再审中,原被告和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X之夫刘生前曾任县规划建设局建设科科长、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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