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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二级伤残赔偿多少钱,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07:12:02浏览58次

案情

1991年9月6日,原告白XX因心肌炎前往青海医学院附属诊所就诊。在接受了医生的听诊后,她告诉白的母亲,病人的情况有所改善,并同意八天后来医院复查。同年9月14日下午,白在母亲的陪同下来到附属医院复查病情。经医生听诊,确认白的病情已基本恢复。这时,穆白告诉医生,她的女儿有感冒症状,主治医生听诊后给白凯用药和打针。十名值班护士给怀特打了一针静电

针剂。服药十分钟后出现畏寒等异常现象。白在我们医院被救后脱离了危险。但住院后确诊为“脑水肿”。然后痴呆白出现了。为此住院28天,花费2130.55元。白XX在父母的帮助下去了兰州、Xi安等地治疗,但没有发现效果。1995年3月31日经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畏寒、抽搐、高热等症状,原因与输液反应有关。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不清,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当,导致缺氧性脑病,导致患病,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属于二级医疗技术事故。”

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自白XX因本次医疗事故致残后,全家人一直在奔波卖血、借钱求医,虽然很多努力都没有明显效果。现在XX已经完全丧失了生活能力,一切都需要别人照顾,以后还需要继续治疗。为此,他们近四年没有上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因此,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088.28元、交通住宿费1206元、虚报工资10566.4元、生活补助费136800元、以后医疗费8万元。

被告痛诉白XX所受损害属实。但是,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审判

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但不支持过分的部分。未经医务部门同意,原告擅自到其他地方治疗的费用不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134条的规定,本院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55元,护理费损失工资10566元,生活补助费3.6万元,未来医疗费3万元,共计78696.5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宣判后,白某某和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白XX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生活费和未来医疗费偏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案件应由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应该是赔偿,而不是赔偿。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不清,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医疗技术事故,造成白XX缺氧性脑病,导致患病,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部分,赔偿仅具有抚慰性质,但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和监护人造成的时间损失应

案情清楚,双方无争议,两庭判决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范来处理实质性问题。也就是说,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青海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医疗事故负有责任,坚持在一审和二审中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而不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应适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此类判决。两人都勾画了补充通知的主张,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责任范围,故本案必须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评析,当病人去医院就医时,就产生了医疗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患者有权及时、正确地接受医疗服务,并具有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民事法律关系。患者有及时、正确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有权收取医疗服务费,有义务按照医疗标准及时、正确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显然是违反其义务,是一种过失行为。其次,医疗事故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如果对胖子的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一标准也规定了医疗单位应当给予病人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而获得的经济补偿补贴,但这一规定不是民事实体法标准,只是行政处理中涉及的一个相关问题,即仅具有抚慰性,是对受害方的象征性支付,仍属于行政责任标准。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范,不应适用行政责任的规范。民事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实际赔偿”为原则,即尽可能赔偿损失。在特殊问题上,也实行“有限赔偿”原则。但是,“有限赔偿”仍然具有民事赔偿的性质,这是民法规范所规定的。但医疗事故中的“一次性经济赔偿”不属于民法上的“限额赔偿”,不能等同于“限额赔偿”。

二、 《民法通则》 及省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佑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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