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0 20:36:02浏览7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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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监护权
法定监护人的范围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法定代理人逃避代理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依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评估结论的,应当对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除申请人外,由公民的近亲属代理。近亲属互相推诿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如果公民的健康状况允许,还应征求他的意见。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认定该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被认定无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重新判决,撤销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相关证明。
……
4.不能完全识别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心理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我生活的关联程度、我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预见行为的相应后果以及行为目标的多少等方面来确定。
5.不具备自我判断和保护能力,不知道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可以认定为不能识别自己行为的人;对于复杂的事情或者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无法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馈赠和报酬。其他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予以确认。在没有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确定,但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情况。
8.在诉讼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包括痴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对该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决。
如果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对其进行审判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民事活动中代理被监护人,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代表被监护人。
11.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状况、生活中与被监护人的接触情况来确定。
12.《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
13.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作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后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选择。如果被监护人有能力识别,应酌情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二)关于监护问题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监护有争议的,由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未经指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按照民法通则指定监护人,并书面或口头通知指定人的,视为指定成立。被指定人对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处理。
18.监护人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未经授权变更的,由原指定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被指定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民事责任和监护都需要变更的,应当分别审理。
……
22.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