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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吗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0 21:06:02浏览60次

我国民法监护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从我国现行学制的年龄结构来看,我国幼儿园、小学、初中乃至高中的学生基本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幼儿园和小学的学生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权的,由下列有监护权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2)兄妹;3)其他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工作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然后通过法律可以看出,学校等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作为监护人是有前提条件的。条件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被监护人的父母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工作。

法律允许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委托人之间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因此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学校和家长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契约关系,也不默认任何形式。而且,“对于公立学校来说,学生的招生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受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达成共识的自由选择可能受到限制,不存在形成契约关系的条件。“当然,任何学校都要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教学,自觉履行法律赋予学校的职责,承担保护、管理、教育学生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与“委托监护”无关。因此,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监护人,而是在法律范围内负责保护、关心、管理和教育学生的专门监护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并不是说任何学校事故都需要学校赔偿,而是学校负责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过错。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事故,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法律上,学校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有严格前提的。在正常情况下,学校不能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职责。当然,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校园伤害发生的问题上,学校等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有同样的想法。但是,如果发生了不幸的事故,应当以法律上的“过错原则”为依据。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要赔偿,没有过错的不要赔偿。“有无过错”原则是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民事责任的前提。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应被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根据以下三篇论文:1。乔晋中:《从学校法律纠纷看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理论与实践》,2000年7号;2.易馨予、王丽发:《对“学校是否是监护人”问题的再认识》,《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3.颜成:《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吗?》,《内蒙古教育》,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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