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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遗产后母能继承多少,生母和后母双母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0:44:02浏览68次

(记者苏志立,)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继承纠纷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就分割的遗产达成协议

法院认定原告方女士是死者的妻子,女士和熊女士是死者的亲生父母,被告郭女士是死者与前妻徐女士的婚姻关系。自1997年2月结婚以来,郭一直与郭小姐和方女士生活在一起。郭于2005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先生、熊女士等。就遗产的分配进行了多次磋商,并两次签署了《分割遗产协定》。2006年2月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徐女士作为郭的监护人参加并签署了协议。2006年8月,在徐女士不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的利益份额增加。在未能就房屋转让达成协议后,方女士起诉了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郭小姐和方女士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女士反对徐女士作为郭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房地产纠纷案”。她相信,自从和郭老师结婚后,女儿就一直和他们生活在一起。虽然做了八年继母,但她已经尽到了教育和抚养女儿的义务。作为亲生母亲,徐女士一再拒绝给予支持。甚至在郭的女儿向法院申请强制抚养费后,她故意“失踪”以逃避责任;郭死后,郭女搬到了母亲的住处,她应该是郭女的监护人,并质疑徐此时争夺女儿抚养权的动机。徐女士辩称,她是郭奴的亲生母亲,当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继承协议应该是她代表郭女签的。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法院立即解释,要求双方通过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随后,居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经征求郭的意愿,指定徐女士为郭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社区居委会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包容、和谐和团结的精神谈判和处理分割遗产问题。经过法官的反复耐心调解,双方最终在《分割第一笔遗产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了纠纷。

法官的陈述

一个案例中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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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审理此案的法官称,这似乎是一起普通的继承纠纷案件,通过调解解决,但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困难值得关注。

法官说,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及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法》的有关规定。换句话说,已经履行抚养教育责任的继母也可以成为继子女的监护人。

在他看来,这涉及到四个法律问题。

一、当血缘关系引起的监护资格与扶养关系引起的监护资格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郭死后,郭的女儿一直与生母生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她的生母作为监护人无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成长。更有甚者,方女士后来对包括郭奴在内的其他继承人提起诉讼,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不适合担任监护人。

二是确认前后两个协议的有效性。 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徐女士尚未被居委会指定为郭的监护人,方女士当时可能具有监护人资格。因此,第二份协议的有效性确实值得讨论。在第二份协议中,方女士既是当事人,又是郭女的法定代表人,在所成立财产的存在利益冲突,其行为可能损害郭女的利益。按照民法所禁止的“自我代理”原则,严格来说,她代理郭女签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法定代理权的滥用,应当无效。所以按照第一个协议来分割比较合理。

三、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指定监护人时是否需要征求其意见。既然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那么就应该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借鉴。无论是基层组织指定的,还是法院判决的,都宜征求此类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四,如果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子女没有和继子女生活在一起,继父母还有监护人资格吗?虽然这种虚构的继父母与子女的直系关系并不是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死亡而自然解除,但在生母接回子女抚养时,可以视为其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继父母自然不再具有监护人资格。

背景知识

禁止自我代理原则

“禁止自我代理”是民法中行使代理权的一项原则。“自我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代表委托人,而且代表自己实施同一法律行为。法律原则之所以禁止自我代理,是因为自我代理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民事交往中,双方的利益往往是对立的,每一方都想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需要通过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来实现利益的平衡。但是,如果你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法律行为实际上会由代理人单独处理,代理人很可能会失去为自己利益的公平立场,打一方压倒另一方,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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