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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取消监护人资格,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1:30:03浏览118次

监护人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而设计的,自然要有相当的能力。因此,监护人的资格是决定监护人是否胜任监护职责的重要问题,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这一点。对于不具备监护能力的劳动者,法律规定不得担任监护人。这就是所谓的“监护人失格”(消极资格)。“监护人失格”的情况可以概括如下:

(一)未成年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如正在受处分(不含缓刑、管制)的,有危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

(4)破产;

(五)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即可能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其利益的人;

(六)下落不明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监护人资格并没有像国外立法那样列举监护人丧失资格的原因,只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原则规定了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至于如何确定是否存在“监护能力”,司法解释认为,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生活中与被监护人的接触等因素来确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人的,由下列有监护权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妹;

(三)其他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工作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对监护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工作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生活在近亲属中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监护人应当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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