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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有什么用,监护权的构建制度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11:32:02浏览149次

构建成人监护制度。“成年人监护制度和许多社会现象一样,根植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深深地嵌入于社会文化的矩阵之中,受制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因素,与家庭、亲属等社会组织制度和保障机制相关,因此必然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历史性阶段,在个性和普遍性上体现出共同性。”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过于狭窄,监护水平过于单一,十几年来没有改变。另一方面,国外、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成年人监护法进行了改革,从理念到制度都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该制度。因此,积极反思和重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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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的背景

(1)中国社会老龄化加剧。根据联合国的相关数据,2000年,中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数量为8550万,几乎每20年以几何级数增长一次。到2020年达到1.5647亿,到2030年达到2.1596亿。按照联合国的分类标准,中国已经成为老年人口大国,进入老龄化社会。随着老年人口的快速增长,对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或其他因年老而导致的身心障碍的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大大增加,特别是阿尔茨海默病患者和其他疾病导致的脑损伤患者。另一方面,随着计划生育在中国的实施,出生率急剧下降,独生子女数量日益增多,社会上的孩子越来越少,家庭结构向核心家庭转变。这样的小家庭,几乎无法承受四位老人的照顾和照顾,对上述老人的监管也越来越不严。老年人的身心力量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衰退,被欺骗、伤害、侮辱的例子也很多。然而,立法没有为上述老年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是一个缺点。

(2)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历史上,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一直处于缺失或不发达的阶段。封建时代,族长意识很强。如果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需要设立监护人,一切都属于父母,所以没有监护制度,更没有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制度的缺失直到清末法制改革才得以改变。《大清民律草案》第四部分亲属第一次规定了成年监护的内容。比如“如果你被宣布禁产,必须有馆长。”“成年人被宣告禁止生育时,必须安置监护人”,并规定召开家庭会议,对监护人和馆长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和监督。后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国民法》也规定了亲属监护制度,与台湾省现行的监护制度没有太大区别。

新中国成立后,六法全书被废除,这些制度没有被继承和抛弃。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并未提及成年人监护的名称,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只是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原则规定。监护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护一级,没有根据不同级别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区分,只有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的一般规定。可见,我国民法关于成年人监护的规定笼统抽象,可操作性差。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深入和家庭结构的变化,修改原民法,建立健全成年人监护制度,有效保护因年老丧失或削弱判断力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有必要。

 (二)对中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构想

(1)树立“保护成年人的意愿,尊重他们的决策权”的思想。“民法是权利的宣言,肯定人的尊严和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和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的内在深层精神和核心,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民法对这一原则的回答是如何设计主体体系。”[9]体现在监护制度上,即成人监护制度的设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保护其剩余行为能力,体现了“尊重人权,尊重监护人的自决权,维护其生活正常化,以人为本”的理念[10]。这也是近代法国的两极分化发展趋势。最近,许多西方国家改革了旧的禁止生产申报制度,废除了粗暴剥夺或限制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制度,在立法上更加注重我现有的判断能力和自主决定自己基本生活的权利,使成年人监护制度更体现了对人性、人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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