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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来源:宅基地作者:接初蓝 时间:2021-07-31 09:18:47浏览120次

湛江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政府

2009年7月10日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者。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各级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和小城镇、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原则上,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农村,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重点建设农民住宅区。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建设中,根据城市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自然村在中心村和集镇聚集,鼓励统一建设、联合建设和公寓式住宅建设。

因国家建设需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整体搬迁,建造公寓式房屋进行安置;部分搬迁,原则上使用公寓式住房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村庄合并规划范围内,除危旧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改建和改建居住建筑。

第七条村民应当将建房与旧村改造和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户口嘎地、荒坡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八条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城镇规划区外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村民建房使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建房需要占用耕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通过土地整理、旧村改造等方式补充耕地,或者组织开垦相当于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复垦条件的,土地复垦费为b

第十二条村民申请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a)集体讨论。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张贴。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名单、安排宅基地的理由、土地位置、面积、土地类型及四至等。出版期限为10天。

(三)报送审批。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向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包括现有宅基地的数量、位置和面积;

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类型及拟安排的四至;

[13]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发表的书面说明;

3.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收到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使用的土地类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实地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报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公布。

第十五条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将经批准的宅基地实地测量批量发布,落实到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原宅基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

(四)申请人将原宅基地或者房屋出售、出租、赠与或者变更为经营场所等非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村民应当自收到宅基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

(三)宅基地或其他土地权属来源的批准文件;

(4)宗族地图;

(五)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宅基地依法批准后,村民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等建设申报手续,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宅基地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自自动开工之日起1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经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按程序收回:

(一)因实施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旧村改造、农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需要调整的;

(二)一户以外的村民

(三)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未使用2年;

(五)有其他原因应当追回的。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镇和国有农林用地属于住宅用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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