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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可以兼得,上下班出车祸算工伤吗

来源:工伤知识作者:admin 时间:2021-03-02 14:00:04浏览135次

劳动者因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而受到人身伤害的,视为工伤。如果受害方已经要求人身伤害赔偿并获得赔偿,是否可以再次要求工伤保险赔偿?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给予了肯定答复。2005年6月20日,某广告公司员工钟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其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经法院调解,由肇事者赔偿各种损失14.7万元。同年10月10日,海安县社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于广告公司没有为钟某某申报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钟某某的亲属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广告公司给予因钟某某工伤死亡而应享受的全部福利。被裁定驳回后,他们拒绝受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告公司辩称,钟某某死于交通事故,其亲属已从肇事者处获得赔偿,超过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收到一种补偿后,只能就两者之间的差额要求赔偿。所以原告的请求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人身损害赔偿权和工伤保险赔偿权各自的特点来看,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或其亲属在劳动者受伤后依法享有的待遇和经济补偿权,具有社会救济和保障功能;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受害人受到非法侵害后,向侵权人要求经济和物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人具有补偿性,对加害人具有惩罚性。因此,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和保护受害者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因此,劳动者不可能以另一种赔偿方式主张一种赔偿权利,免除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此外,从现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采取一方主张输另一方主张的“替代选择”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赋予劳动者对侵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综上所述,当劳动者遭受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时,向第三人主张侵害损害赔偿,同时向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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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并不违反法律,因此劳动者获得双倍赔偿的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鉴于广告公司在钟某某生前未为其缴纳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广告公司被判支付原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月向钟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相关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给以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8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从死亡当月起发放;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从死亡后的一个月开始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7月1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增长率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范围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70%与消费物价水平增长率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算金额=调整前的计算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消费物价水平增长率70%30%)。当劳动者平均工资增长率或消费价格水平增长率为负时,改为用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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