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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变更,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来源:股权转让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1 16:25:02浏览128次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是上海的一家公司。

上海某公司是1996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0.00元(下同),其中上海南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出资人民币525万元。2003年10月10日,南极公司与外人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家上海公司的525万股股份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同时,同意张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资金以现金形式划入南极公司指定的一家上海公司的账户,并同意如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年11月13日,一家上海公司与张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规定应张的要求,一家上海公司同意印制2100股(每股10000股,面值10000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其余由一家上海公司保管。同时,同意由一家上海公司根据张股权转让支付的股份向张发行相应的股票。在缴纳525万股和完成工商变更股份登记后,张灿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份可以成为其在沪公司股东的证明。在此之前,他的股份只是作为股权转让的支付凭证。后张出资88万元进行股权转让,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份。

2003年12月1日至10日,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每股3.85元的价格向两次出售张签署的上述股份4万股(共4股,其中记载了的名称,但未记载南极公司的企业名称)。

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以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致函张,要求终止协议。之后,张于同年7月1日返还上海某公司5股,并接受5万元的退股款。

2006年12月18日,一家上海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济侦查支队)举报,其股东南极公司与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应于2004年2月2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上海的一家公司也应张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并与他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而张实际只支付了88万的股权转让款,上海某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份。事后,上海某公司确认,张违反协议通过三家中介机构高价出售其法人股,未付清首笔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因此,南极公司向张发出通知,要求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接到通知后,张于同年7月1日向上海某公司返还了5万股法人股,上海某公司也返还了5万元现金。

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无犯罪事实为由发出不予立案

通知书。

此外,还发现张至今未被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为上海市某公司的股东,自《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后,其除已结算的5万股股份外的股份转让款未与南极公司结算。马赛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冠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业务咨询、物业经纪、家电、服装、建材销售,不具备承销证券资格。该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陈某声称,2003年12月1日和10日,他以每股3.85元的价格从中介即马赛公司购买了一家上海公司的4万股股份,并向马赛公司支付了1.5%的佣金156,310元。然而,上海的一家公司从未承认陈某的股东地位和权利。据此,陈某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一、确认陈某持有的一家上海公司的4万股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地位和权利;二、要求更换2003年至2007年的年度股息并送股份和股权托管手续。

被上诉人是一家上海公司,被上诉人辩称持有的股份是从张处取得的,他从公司购买股份的事实不为上海公司所知,上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被上诉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

经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发行和转让有争议的股份是非法的,陈某在获得有争议的股份方面犯了严重错误,因此他不具有上海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因为他持有并支付了对价。陈某基于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的两项主张应该被驳回。因此,陈某的索赔被驳回。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原审判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二(商)第695号; 第二次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商)中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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