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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资金汇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来源:公司清算作者:admin 时间:2020-06-02 16:54:02浏览92次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实债权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请求清算组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审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审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

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分配有争议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企业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盈余、亏损、出售、不能偿还的债务或者不能收回的债权的原因,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并提供证据,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出售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

(二)公告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三)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清算开始前设立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超过抵押物出售所得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清偿未清偿部分。

第二十五条清算财产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算:

(-)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国家税收;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企业财产在清算费用支付完毕,企业债务清偿完毕后,方可分配。

企业的剩余财产

(五)放弃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之日起至清算结束,中外投资者不得处分企业财产。

第五节清算财产的估价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清算财产的估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应当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办理的;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清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四)法院裁定或者仲裁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的估价方法的,按照裁定或者仲裁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出售清算财产时,企业投资者有权向出价**高的一方优先购买。

第六节清算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清算的原因、期限和过程;

(二)债权债务处理结果;

(三)财产清算结果。

第三十二条清算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报告报送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税务机关和海关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理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附有税务机关和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的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全国性报纸和地方省级或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企业清算结束后,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管理的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国投资者持有;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中国投资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其中一个人照顾。

(二)外资企业的托管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或者依法责令关闭的日期,为特别清算开始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时,企业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任命。在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宜,并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清算委员会可以召开企业主管部门和债权人会议,讨论与清算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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