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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张香柏 时间:2021-05-17 21:33:23浏览146次

根据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原则第7项和《规则》第21条,“当真诚要约已经提交给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或者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真诚要约即将发生时,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行动,阻碍要约或者剥夺受要约公司股东根据其利弊决定是否接受要约的机会。除非受要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同意采取这一行动。”

特别是“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发行任何股份;2发行或提供任何未发行股票的期权;3创建或发行,或允许创建或发行任何有权转换为公司股份或认购公司股份的证券; (4)出售、处置或获取,或同意出售、处置或获取价值巨大的资产;签订日常业务流程以外的合同等。此外,规则37.3还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赎回或回购公司股份。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因为英国传统理论认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直接所有者,应该有权决定公司的最终命运。并且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介入股东与收购人之间是非常危险的。因此,无论董事会的目的或理由是什么(如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只要未经股东会批准,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就不能擅自采取反收购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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