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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结算法院如何审理

来源:工程款纠纷作者:展和畅 时间:2022-08-08 21:37:51浏览77次

工程未结算法院如何审理,建设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从10个案例看法院裁判规则

工程款的拖欠问题,是承包人和分包人的痛。工程前期,业主因为工程在建、赶进度,工程款业主都及时支付,但是等到工程具备交付条件后,业主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尾款,有的业主甚至直接拒绝和施工方进行结算。施工一方因顾及合作关系追讨欠款方式也较为温和,不想和业主撕破脸,有的施工方觉得,进度款也算拿回成本价,因此后续也不在对工程款进行催讨,导致后期想在要回工程款时,发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今天笔者想就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 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9月30日之前,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起算点也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对于未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有很多的争议,有的法律人认为因为没有结算,因此工程款的数额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权利人不知道具体的数额,债权和债务关系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处于没有起算的状态。不过的有的法律人也认为考察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义务履行期限之具体约定不能一味的保护怠于履行结算的义务的承包人。

根据笔者对最高院和高院的案件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诉讼时效的起算,需满足两点:1、合同工程价款确定,2、合同中付款期限明确。

因为合同价款不确定,双方未办理结算,诉讼时效不能起算。

二是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合同有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不明,依照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后,因为承认人的催讨,以及发包人的持续付款等原因都会导致工程款诉讼时效的中断。

具体细节参见以下案例

【相关案例】1、张永福、刘文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赣民终594号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19日,有色冶金公司(甲方)与刘文良(乙方)签订一份《联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江西南昌办事处主任,在江西等地区由乙方承接的工程均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派项目经理现场管理,并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2005年5月24日有色冶金公司成立江西分公司。 2005年5月10日,张永福(乙方)与有色冶金公司江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承包红谷滩红谷八路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造价暂估为950.36万元,甲方向乙方收取内部承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张永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07年6月基本完工,张永福离场,双方未办理结算,但之后刘文龙和张永福之间发生多笔往来账款。2017年8月8日,有色冶金公司因刘文良与张永福民间借贷上诉一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有色冶金公司江西分公司(2005年之前是有色冶金公司南昌办事处)系刘文良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江西分公司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除给有色冶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外,其余款项均由刘文良支配,2004年张永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在江西分公司名下承建红谷八路等工程,有色冶金公司对该工程并未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张永福因工程建设需要发生的以有色冶金公司及江西分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的款项均系刘文良的个人资金,此类款项共计5882069.79元均为张永福与刘文良之间的个人的往来款,上述款项均不是有色冶金公司的资金且与有色冶金公司无关,因上述款项都是源于张永福做工程用途而发生的,所以客观上有色冶金公司及江西分公司只是为刘文良和张永福之间的款项往来提供了"过账"的财务便利。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诉讼时效问题,张永福承建的红谷八路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且至2017年9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终164号判决,张永福才知道该份生效判决中将部分刘文良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认定为借款,其于2018年1月诉至本院,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2、三亚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39号

【裁判要旨】关于湖北广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三亚人和公司与民族建设公司所签《桩基础施工合同》无效,其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相应条款也应归于无效,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民族建设公司与三亚人和公司签署《会签单》确认工程总造价,实质是对民族建设公司及关联单位的投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所作折价补偿,《会签单》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作出具体约定,三亚人和公司也未能证实在工程结算后民族建设公司向其催付工程款而其拒绝支付,民族建设公司不可能知道其根据双方所作工程结算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此情况下,民族建设公司要求三亚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因此,湖北广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亚人和公司和三亚哈达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3、江西省裕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217号

【裁判要旨】一、关于裕荣公司要求暨阳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裕荣公司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何种侵害及其受到侵害的程度,故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据此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暨阳公司提出的裕荣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1裕荣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起算时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本诉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于2007年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2011年12月30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裕荣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市级机关干部住宅楼的工程价外,双方一直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但并未就暨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因此裕荣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裕荣公司并非在权利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双方在对权利范围争议不下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正因为此一审法院将裕荣公司起诉日作为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计息日,即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因此,裕荣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相关案例】4、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要旨】二审中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交付,但瑞安公司与中材公司一直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直至诉讼中,通过鉴定才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5、西安市浐灞河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裁判要旨】 关于东湖公司主张趸船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未央办主张趸船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应该从2008年10月16日淅川公司做出决算报告的时间起算,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算报告出具时间是灞河公司应向淅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非未央办应向灞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如前所述,未央办虽系最终付款义务主体,但其系通过灞河公司修建趸船码头,应向灞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未央办与灞河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因此灞河公司可随时向未央办主张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2011年3月10日,东湖公司受让了灞河公司就趸船工程对未央办的债权,同年5月东湖公司即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未央办主张该债权,故东湖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未央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6、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嵩明县四营文武土石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19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营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在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星都总部基地土方挖运平整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完成总工程量的30%,经甲方签认后,即支付实际完成量工程款的7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实际结算后一周,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为保证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后二周内支付,保证金不计利息。"履行中,双方已完成结算,星耀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四营工程处出具了《工程付款审批单》。故依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月18至2014年1月17日。诉讼中,四营工程处提交的《工程付款审批单》上批注有"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的内容。2016年2月22日,星耀公司通过银行向四营工程处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二审中,星耀公司当庭陈述:承认债务的存在,10万元的工程款是主动支付的,不是应四营工程处的请求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星耀公司2016年2月22日自愿向四营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7、郑生林、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闽06民终1973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合同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本案工程于1998年竣工验收后,坂里乡政府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而是陆续付款,郑生林有权向坂里乡政府主张拖欠款项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但郑生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有向坂里乡政府主张过资金占用费或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10年双方确认尚欠的款项时,郑生林也未明确要求坂里乡政府支付利息。且郑生林在最后一次领款时在领款单上备注"此工程款已结清",无论对该备注的理解是工程款还是及于利息,该备注均表明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表明郑生林已放弃主张其余款项。因此,郑生林请求判令坂里乡政府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65243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8、福建万宝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新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3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新长盛公司为万宝龙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于2009年7月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合同虽有约定工程造价3211800元;但也约定:本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为l0706㎡,实际建筑面积在竣工验收时以厂房外墙边地面尺寸计算为准。这说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尚不是固定价,仍应以厂房外墙边地面尺寸计算为准,且双方在一审共认验收时并没有对施工的厂房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因此,新长盛公司诉求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余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新长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新长盛公司已开具给万宝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应以一审认定的1190300元及以福建福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642360元,合计总票额1832660元为准,新长盛公司也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新长盛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向万宝龙公司提供至80%工程总款材料发票及l5%工程总款的建安税票。但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新长盛公司应先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万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况且,万宝龙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中并没有请求新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请求支付另找他人开具税票造成的损失,因此,万宝龙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万宝龙公司虽在一审提供两份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但该两份行政罚款收据并没有注明被罚款事由,也未提供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涉诉工程有关,二审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也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涉案厂房于2009年7月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万宝龙公司于2015年6月间因新长盛公司起诉时才提出反诉其自行安装楼梯及因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与双方已验收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万宝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6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万宝龙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新长盛公司与万宝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3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2010年7月2日前付清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新长盛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万宝龙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诉讼时效因万宝龙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新长盛公司至迟应在2015年2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新长盛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万宝龙公司以新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新长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清晰明了,只有面积、单价和总价三项,预算若有漏项亦由新长盛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厂房钢结构是由新长盛公司制作后运至万宝龙公司所在地进行安装,新长盛公司对自己制作的钢结构面积应当是清楚的,即使其认为安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亦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及时向万宝龙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始终未提供要求万宝龙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安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的证据,故新长盛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案例】9、凌翔公司与武清水利公司、下朱庄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18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诉讼时效自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但三方主张交付时间并不一致,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2年6月开始起算。2012年1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凌翔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水利公司及下朱庄街道办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第一次中断,本案标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重新计算。2012年3月9日,凌翔公司向水利公司邮寄单号为EQ520704532CS的特快专递信函主张工程款及工程验收事宜发生诉讼时效第二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重新计算。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946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中张立岭仅阐述凌翔公司欠水利公司190多万,并未记载凌翔公司提出要求水利公司履行本案涉及的债务或者水利公司同意履行本案涉及债务的内容,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2014年3月11日,凌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3月17日交纳诉讼费,2014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自2012年3月9日至本案中凌翔公司提出起诉的2014年3月11日,该期间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认为,:1关于凌翔公司本次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是否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三方当事人对讼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主张,可以认定实际交付时间最迟为2012年6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本案中凌翔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6月。凌翔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凌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曾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3月9日发生中断,应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依此认定凌翔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认定有误,应予更正。

10、【相关案例】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林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34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建工集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EPC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工集团于2005年9月末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东北林大在此时相应的承担付款义务,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利息亦可从此日开始计算。故案涉工程诉讼时效应从交付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建工集团上诉所称"未结算工程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的观点,来源不明,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起算后,双方进行审计、申请仲裁等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建工集团在一审期间举示证人证言欲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因证人与建工集团存在利害关系,证实内容又无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

工程未结算法院如何审理,最高法:固定价格合同下“工程未完工”时,如何计算工程价款

法律不是保护崇高,而是保护一般

——法谚

在建设工程领域内,因所涉及工程种类不同,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实践中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越来越多,在约定用固定价格结算而工程又未完工的情况下,对于已完工部分价款如何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2014年12月,杜班公司和时代豪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总天数590天,采用固定总价结算。合同签订后,杜班公司进场施工。

二、2015年11月,时代豪庭公司向衡水市委递交紧急报告。称杜班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严重违约,工期无限期拖延,还大量拖欠供货款和工人工资。时代豪庭公司请求对杜班公司进行行政干预,使其尽快解除合同撤场,以便新的建筑单位尽快进场施工。

三、2015年11月,经过对时代豪庭公司提出的事实进行核实后,衡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形成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同意双方解除施工合同。随后双方因工程造价问题诉至法院。

四、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若采用“按比例折算”计算,工程造价为23663516.92元。(2)若采用施工期适用的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为29850122.33元。

五、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原则应采用比例折算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故工程造价应为23663516.92元。

建设工程合同中固定价款结算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款,需要借助鉴定结算。实务中存在两种鉴定方式,“比例折算法”和“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法”,当前地方法院多以为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倾向适用前者计算方式。

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固定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在清单计价方式下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固定价合同又可分为固定单价合同(面积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在实践中,约定合同包干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条件不发生变化,则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不再调整,对于最终总价款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而无需再通过委托专门鉴定机构确定。

固定总价合同和面积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均以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为前提,若承包人因故无法将全部工程完工,对于工程款结算自然无法直接适用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以面积固定单价包干为例,若约定每平方米500元、总面积1000平方米,若承包人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出施工,对于已完成的面积虽然可以确定,但因约定的平方米包干价格是根据预估的全部工程整体造价而得出的均价,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各个部分的成本不同(通常地下基础工程成本要高于地上工程成本、主体高于装修等),此时直接按照测量的完工面积乘以合同约定单价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约定固定价款合同在未完工情形下的结算,往往只能通过鉴定进行。对于鉴定结算方式,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第一种是以“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法”结算,即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第二种是按“比例折算法”结算,即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得出已完工工程的相关价款。以上两种方式确定出的工程价款是完全不同的,各地法院均有采用,尚无统一定论。

根据最高法民一庭编著的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载明的意见认为,在固定价款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形下,通过按“比例折算法”结算得出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以同一标准确定已完成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也较为科学。该计算方式既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又能真实的反映施工客观情况。

对于约定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但工程尚未完工,需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的纠纷,法院审理中除了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外,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价值取向等因素进行考量。因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利益的损失。另外,固定价款合同并非一成不变,只是在约定风险范围内不做调整。因此,在采取固定价款计价时,应明确风险范围,同时对固定价款范围外的风险如何调整应当进行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赤峰建设公司与凤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一案中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计算,双方存在争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对于固定单价方式如何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对赤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凤辉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案例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尼科公司与惠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苏民申5140号]一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价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造价为976.39万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工程施工过程中,尼科公司因惠亨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申请停工,未能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虽然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发包人,但根据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按相同的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0018519.94元,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104318.67元,已完成工程占整个工程比例已达40%。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组价方式、定价标准时,双方均陈述没有具体的定价标准和组价方式,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合同价款。据此,本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976.39万元为双方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确定,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数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不具备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的条件。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一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有明确约定,虽然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并且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方升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了变更,本案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再适用合同中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应当按照定额进行结算的主张旨在于突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打破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直接以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将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计算出方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工程价款结算

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5.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约定工程价鼓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驻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就已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承包人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方法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的计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签证单等确定。

建设工程的计价,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6)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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