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2 13:55:02浏览75次
赃物的数额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赃物的价格应当由赃物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无法确定的,按照犯罪时同类物品在当地的价格,按照下列计价方式,分别以人民币计价:
1.流通商品以市场零售价格的中间价计算;属于国家价格的,按国家价格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指导价计算。
2.对于生产现场的产品,应按第2项规定的方法计算成品。半成品根据成品的价格进行转换。
3 .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买价格计算,但犯罪时市场价格高于原购买价格的,按当时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
4 .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计算。
6 .黄金、白银、珠宝等手工艺品,按国营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不出售的,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计算。黄金和白银按国家价格计算。
7.外币按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销售价格计算。
8.不属于三类以上的普通文物,包括古玩和古书画,应当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或者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价格计算。
9.以营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盗窃数额按照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安装费和移动电话接入费计算。赃物的销售金额高于电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上网费的,按照赃物的销售金额计算盗窃金额。手机上出售的赃物数量是通过减去裸机的成本计算出来的。
10明知是用于窃取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合法用户缴纳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如无法直接确认被盗金额,则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和设施被盗并被复制后的月支付金额减去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计算。如果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和设施少于6个月,计算应以实际使用的每月平均电话费为基础。
11.盗窃后使用他人通信线路的,盗窃数额按照本条第(十)项的规定计算。
(三)邮票、纪念币和其他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出售。
(四)同一种大宗赃物,物主以多种价格购买的,可以分别区分;难以区分的,应按此类项目的中等价格计算。
(5)如果赃物已被出售、挥霍、丢弃或销毁,且多次无法追回或转手,且原形式已被销毁,则应根据所有人和证人提供的陈述、证言和有效证明以及被告的供词,按照本条第 (1)项规定的核实方法确定原赃物的价值。
(6)所有人以明显低于盗窃发生时当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价格购买的物品应计算在内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前一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