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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才认定是入室盗窃,入室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及实践处断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2 15:25:02浏览152次

入室盗窃是一种结果犯,犯罪人是否意识到非法占有财产是入室盗窃未遂和现有入室盗窃的区分标准。根据第《刑法》条和第《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明显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的盗窃行为,特别是盗窃未遂行为进行非刑罪化。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宋牟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一鹤岗镇头段村村长。他于2014年10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拘留,目前被关押在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2008年8月22日,犯罪嫌疑人宋某因盗窃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14年10月22日,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接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关于审查逮捕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宋某的请求。该要求是在一份逮捕状中提出的,该逮捕状称,2014年10月23日12: 00左右,犯罪嫌疑人宋某翻墙进入李某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坊满族乡王佳莹子村的院子,偷走了李某西屋包内的146.5元。后来,犯罪嫌疑人宋某被李某发现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抓获。

【主要争议问题】

犯罪嫌疑人宋某进入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属于入室盗窃。没有人反对。但是,对于宋谋谋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适用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宋谋谋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原因是:《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区分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致命武器的盗窃、扒窃和“大量盗窃”的既遂或未遂。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入室盗窃是一种犯罪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视为既遂盗窃。因为入室盗窃不仅危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在不被非法侵害、人身权利和隐私等综合方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谋谋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原因是宋谋谋虽然把李谋谋的钱放进了自己的口袋,但他的盗窃行为被李谋谋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李谋谋抓获。现金仍在李某某的控制之下。宋谋谋因非自愿原因未能实现占有李谋谋现金的目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论:专业人士同意第一种意见,原因如下:

首先,盗窃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演员从受害者的藏身处取出现金,放入口袋,从而完成了现金的持有。被害者在抓获演员后取回现金的行为并不是阻止盗窃完成的因素。根据一般理论,财产是否脱离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实际控制,一般被用来划分既遂盗窃和未遂盗窃。因此,行为人是否已经完成了对犯罪客体的占有,是决定盗窃行为是完成还是未遂的关键。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除了共同占有之外,占有是排他性的,也就是说,不可能在一个物体上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占有状态。判断盗窃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或企图完成,必须通过返回到犯罪人是否已经完成对财产本身的占有来考虑。现金作为一种易于转移和占有的小物品,由行为人从受害人放置现金的地方(如钱包、抽屉)取出,放入其口袋,行为人已经完成现金的占有。

因为受害者用他的身体或钱包来获得现金。演员取出现金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占有状态。行为人将现金放入口袋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完全失去现金的占有权,行为人获得了现金的占有权。无论犯罪人此时是否在家,都不会影响对已完成盗窃的处理。被害人在发现后抓获犯罪人并在屋内取回现金的行为,是物的所有权效力的体现,而不是占有,即不能阻止窃贼实现对物的占有。

第二,盗窃是否完成不能简单地通过谁拥有财产来判断。应充分考虑财产本身的性质和状态、受害人对财产的占有以及盗窃的形式。围绕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目前理论上有六种观点:接触理论、获得理论(控制理论)、转移理论、隐瞒理论、失控理论和失控加控制理论。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失控加控制理论”,即“盗窃”控制财产。例如,如果一个人进屋后隐藏了财产,那么他进屋后就可以把小物件拿在手里,这样就构成了“入室盗窃”罪。受害者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例如,将大型物体(如电视机)移出室外是一种既遂的“入室盗窃”罪,但将大型物体移出室外则应是一种“入室盗窃”未遂罪。从“入室盗窃”中获得的财产被扔到楼下的室外,打算在下楼后转移。此时,受害者已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无论受害者是否在实施该行为后获得财产,“入室盗窃”罪被认为已经完成。应该说,只要行为人获得(控制)财产,盗窃就完成了。当然,我们也应该考虑行为人排除被害人的占有而取得财产的情形,并考虑财产的性质和状态、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以及盗窃行为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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