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4 08:55:02浏览94次
一、案情
201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被告人周未经其同居女友(即受害人杨)同意,多次从其居住的莆田市邗江区一家工厂职工宿舍柜面取走受害人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五次从银行取款机中取出7900元。受害人杨发现银行卡存款被取走后,于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逮捕。
二、审判
案情透露,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措施窃取他人银行卡,并提取了一个存款额为7900元的银行卡账户,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被捕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庭审中声称,他并非故意盗窃,他与杨是同居关系,他今后一定会归还他私自拿走的钱。这并不构成偷窃的借口。经调查,被告人周虽与被害人杨存在同居关系,但双方的财产并未形成共同所有权。被告周于201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在未征得被害人杨同意及事后未告知的情况下,五次取走并提取被害人杨的银行卡,所取款项尚未归还被害人杨。被告人周客观上实施了偷钱行为,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他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所以他的借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会被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第196条第3款、第264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1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回被告人周的非法所得7900元,并返还被害人杨。
三、五六懂法网小编评析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杨虽然生活在一起,但涉案财物不能自由使用其他价值较低的生活必需品,双方的财物不构成共同关系。即使周事先被告知受害者杨的银行卡密码,这笔钱也没有从杨的手中溜走。被告周擅自提取受害人杨的钱款,侵犯了受害人杨对自己钱财的所有权。被告周于2011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在未征得被害人杨同意及事后未告知杨的情况下,五次取走并收回被害人杨的银行卡,符合盗窃“秘密盗窃”的客观方面。被告周直到审判结束才把钱还给受害人。他没有在审判之前或之后通知受害人,也没有表明他打算在审判之后归还这笔钱。结合案件的其他细节,可以推定他的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因此,被告人周客观上实施了偷钱行为,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其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