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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机动车罪,盗窃机动车司法解释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6 07:20:04浏览88次

机动车盗窃的司法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扣押机动车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

法施[2007]11号

为依法惩治盗窃、抢劫、诈骗、抢劫机动车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劫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隐匿、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以其抵债;

(二)拆卸、组装或者组装;

(三)修改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

(四)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观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等机动车证件;

(六)提供或者销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等机动车证件的。

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劫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总值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累计三年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累计达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机动车盗窃、抢劫、诈骗、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总值三十万元以上登记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登记手续规定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或者指使他人违反规定改变或者交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检查不严,致使被盗、被抢、被骗、被抢机动车登记总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先已经有盗窃、抢劫、诈骗、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实施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跨区盗窃、抢劫、诈骗、抢劫、窝赃、窝赃同一辆机动车的犯罪所得进行侦查。需要请求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a)没有有效的原产地证明;

(二)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有明显变化,且无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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