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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盗窃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6-26 07:40:05浏览152次

一.案件

被告:熊某,男,30岁,原中国工商银行定县支行常征路支行储蓄员。他于1995年1月10日被捕。

被告:郭某,男,41岁,原系定县食品公司职工,系熊的姐夫。他于1995年1月10日被捕,并于1995年1月28日被保释。

1994年12月18日,被告熊掏出10元钱交给被告郭某,说有老板要转账,要郭某以刘明的名义在定县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折。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熊趁同为内阁成员的李某回家吃午饭。他利用事先偷来的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副所长陈某的电脑代码,通过支行的电脑,将国库的27350元闲置到刘明的活期存折上。为了制造假象,熊某立即进行了1400元的空取款,结果存折上反映的余额为25960元。随后,熊将存折交给郭,并要求郭当天下午1: 30到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取钱,并要求他在25000元以内尽量取用。取出钱后,他乘出租车回来了。郭收到存折后,及时从解放路工商银行储蓄所取回22000元。随后,两名被告乘坐出租车前往N市北方路农业银行储蓄所进行转账。熊某以自己的名义存入5000元,以儿子的名义存入1000元,以郭某的名义存入5000元,其余2000元现金由两被告平分。这时,郭某觉得有问题,就问熊:“既然是老板的钱,我们怎么弄呢?”有问题吗?贝尔说:如果有问题,就会有问题;如果没有问题,就不会有问题。事发后,两名被告以良好的态度认罪,将2.2万元赃款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定县支行储蓄所。

检察机关因被告人熊犯贪污罪、被告人郭犯窝赃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熊某利用其所在单位陈某保存的被盗计算机密码,通过其分支机构的计算机进入国库,窃取了陈某保管和处理的人民币25950元,并从中提取了22000元用于个人使用。他的行为构成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郭某知道熊某的赃款为赃款,参与了赃物的转移和分配,构成窝赃罪。鉴于两名被告在事件发生后认罪态度良好,并能主动归还所有赃款,他们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152、172、22、67和59条的规定,经司法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于1995年7月20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议。

二。问题

1?比毛獾燎原怨室?

2?八料?事后如何处理?

3?比毛獾流星屠戮铲康莫?如何确定盗窃的目的?

4?比比。盗窃金额处理中的误区?

三。讨论

(一)故意盗窃研究

中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盗窃罪的特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的秘密盗窃会导致他人损失超过一大笔财产,并希望这种结果会发生。具体而言,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认知因素和意志两个方面

犯罪人对犯罪客体性质的理解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他必须知道被盗公私财产具有经济价值。如果犯罪人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经济价值,但错误地将其视为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浪费,则不构成盗窃;其次,我们必须认识到,犯罪客体不具有法律上的排除性,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客体。这种认识与盗窃是否直接指向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其他公共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关系有关,从而确定盗窃和其他盗窃方式犯罪之间的区别。例如,如果犯罪人清楚地意识到他所盗窃的是法律特别管制的火器、弹药和爆炸物,他的主观方面决定他的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火器、弹药和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以盗窃进行定性处罚。

(2)对他人占有的理解

犯罪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犯罪的目标在他人的控制之下。对他人控制的理解包括实现处于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和处于他人的可能控制之下。因此,如果人们错误地认为财产属于被他人遗弃或遗弃的东西,主观上他们就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意图。应当指出,对犯罪客体为他人所有的理解只是一种一般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的拥有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3)明知犯罪客体的价值较大或较大

犯罪人必须知道犯罪的目标,即公共或私人财产,具有更大或更大的价值,即他必须知道盗窃这种财产肯定构成盗窃。对此,学术界有人认为数额巨大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和事后量刑时已经掌握的标准。它不要求行为人在犯罪时预见。只要行为人盗窃的公私财物客观上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就可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主客体统一的原则。原因是:从实际效果分析,不要求行为人知道数额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对盗窃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分析可以发现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盗窃行为人没有盗窃特定的财物,而是用照相机移动,并尽可能计算出被盗的数额。例如,公共汽车上的扒窃基本上属于这一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概率,确定实际盗窃数额更为合适,因为实际盗窃数额或多或少与行为人的主观理解一致。 第二,罪犯的初衷是小偷小摸,但他不小心偷了一大笔他没有发现的财产,或者立即归还给了主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盗窃的实际数额来确定犯罪,就有客观入罪的嫌疑。例如,由于天气寒冷,郭偷了一床别人在外面晒的被子,但他不知道被子里藏着几千块钱。事发后,被子被找回,钱也不少。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只是为了破外衣,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大量财物的目的,因为他不知道被子里还有钱。如果郭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包括数千元,但根据他的客观行为偷取大量财物,将被认定为盗窃罪,从而容易导致客观入罪。 第三,犯罪分子的初衷是盗窃大量钱财,但由于意外因素,只有少量财产被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盗窃的实际数额来确定犯罪,这显然是一种轻微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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